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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如上所述,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我国对本国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为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但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外国数据库是可以得到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而我国的以非著作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著作权保护。从而,形成了“内外有别,外优于内”的不合理状况,赋予了外国数据库在著作权保护上的“超国民待遇”,也理应应予以解决。 
  这一点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因为,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样,就在中国一国内形成了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四个世贸组织成员,按照TRIPS协定的“最惠待遇”原则,我国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待遇,应该无条件地给予作为世贸成员的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对数据库著作权保护而言,如果未修订原《著作权法》14条,那么,上述三个地区的数据库作品将按“外国作品”而享受“超国民待遇”。“这样,我们就可能将面对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即:世贸成员香港居民、世贸成员澳门居民、世贸成员台湾居民。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径,似乎应当是修改中国的著作权法,使之与伯尔尼公约全面地处在同一水平,以改变现行著作权保护的内外差别待遇”[6] 。新《著作权法》对原《著作权法》14条的修改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五、结束语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著作权法》14条的规定,已明确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界定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扩大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可以说,已全面符合TRIPS协定,也已充分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尽的义务。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认识到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所具有的弱保护性,即,由于其独创性的条件,就使大量的有价值的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游离于著作权保护之外;而且,数据库保护的关键是其内容,而著作权法不保护内容,只保护内容的表现。因此,著作权保护难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当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受法律保护。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已普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补充。的确,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著作权法弱保护的不足,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但是,它仍有在保护范围和标准上的不确定性以及行政、司法机关的难操作性等局限性。欧盟则更进一步,通过并已实施了《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种独立于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加强了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宜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但应充分考虑到数据库保护的特殊性,能否参考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加强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真正达到数据库制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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