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新
《著作权法》扩大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在
《著作权法》修订前,《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限定是:“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显然,只有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才有可能成为汇编作品而得到著作权保护,那些以非著作权材料(未构成作品的数据或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要得到著作权保护,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在
《著作权法》修订前,对我国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是仅限定在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范围内的。显然,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这一限定,是既不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也不适应我国著作权保护的需要,理应及时予以修正。新
《著作权法》第
14条的规定,已明确将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扩大到包括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所有的数据库。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原)
《著作权法》第
14条的‘编辑作品’的解释是不准确的”,“不应理解为仅限于由作品或作品片段构成的数据库,而应作更广泛的理解,包括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数据库” [5]。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解释本意上来看,就仅限于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否则,就没有必要再在《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
8条中对外国的汇编作品作出扩大的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原)
著作权法第
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其次,对数据库权利保护的不合理,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来解决,而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新
《著作权法》对原
《著作权法》第
14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修改正说明了这一点。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仍严格按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条对“编辑作品”的解释审理案件。就以该学者所引用的“胡公石诉文化艺术出版社等”一案为例,“一审法院只是认定原告的《标准草书字汇》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未明确将其认定为编辑作品。而参与该案审理过程的一位人士则称,‘虽然《字汇》为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例字组成,该在例字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但因其作者非为外国人,在目前法律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依照《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
8条之规定,我们仍不能依照(原)
《著作权法》第
14条的规定,将该书作为编辑作品而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