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
《著作权法》界定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我国《
著作权法》第
14条第2规定,“……(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对汇编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著作权”。由此可知,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
上面已说明了数据库的独创性,只能体现在它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上。按照
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
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就是它的那种“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大多数数据库的内容为数据和事实信息,属
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范畴;若其内容为著作权材料则为独立的著作权)。但是,必须要注意到数据库内容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之间的关系。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到其内容,但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就无法体现它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去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如果复制了一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实质上就是复制了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从而构成侵犯该数据库的著作权。如果只利用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标准和方法,没有利用其内容或只少量利用其内容,那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数据库,不应构成对该数据库著作权的侵犯。因此,
著作权法对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是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的。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库的出现,使人们混淆了“数据库”与“数据库系统”两个概念。“数据库系统”至少应由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DBS)、数据库管理系统(DBMS)和应用程序组成。数据库是完全可以从某个数据库系统中独立出来,而成为另一数据库系统中的数据库。数据库只是“数据”的组合,对他们的操作是由数据库外的计算机程序(包括应用程序和DBMS)实现的。因此,数据库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是两个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对数据库中信息的具体安排、检索都是由数据库应用程序进行的,提供创造性的安排、检索功能的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著作权,同数据库中信息的著作权根本不是一回事” [4]。因此,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也不延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