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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对将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这一点,应该说是毫无疑问的。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协定)对数据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就更明确地直接对数据库进行了专门规定。WCT第5条就以“数据汇编(数据库)”为标题,其内容与TRIPS协定基本一致。因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都应该把“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将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二、新《著作权法》明确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
  将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数据库首先必须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条件。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新的实施条例至完成本文时未颁布)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数据库一般总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而且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样,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便成为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关键。按照新《著作权法》14条的规定,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可以是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也可以是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显然,这些现存的若干作品或其片段绝不是汇编者的独创,当然绝不会体现该数据库的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其本身就不具独创性,更无从谈起体现该数据库的独创性了。因此,能体现数据库独创性的,只能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新《著作权法》14条明确了能成为汇编作品的判断标准,即“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这一标准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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