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
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竞合及其解决
《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里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七章“违约责任”里面规定了预期违约。
《合同法》的本意似乎是既要继承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要借鉴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事实上的结果却不尽如人意。
《合同法》第
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
《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表示”,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于前者,肯定属于明示预期违约无疑;对于后者,按照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的一般观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一般被认为是默示。这样一来,第108条规定的因默示预期违约形成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就同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发生了竞合。因为不安抗辩权实际上就可以被认为是因某些情形的默示预期违约而形成的一种抗辩权。第68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都可以被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于是,当出现一种情形(比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其既属于第68条规定的情形又符合第108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到底应该使用第68条的规定还是第108条的规定呢?如果适用第68条,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要求提供担保、如未提供担保可解除合同。而如果适用第108条,救济方式则是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救济方式的不同,更说明该竞合问题亟待解决。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最好应对
《合同法》做如下修改:
第一,应该把
《合同法》第
68条,第
69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删除,而把第
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加以完善、充实,并将其区分为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可以参照第69条的规定;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可以参照第94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