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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几点看法

  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及其不足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形态。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英美法认为:预期违约在性质上不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发生了预期违约之后,允许受害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和损害赔偿的诉权。如此,预期违约在实际效果上与实际违约基本相同。但是,其与实际违约仍然存在如下差异:(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3)预期违约在救济方式上不同于实际违约。当出现了预期违约的情形后,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所以债权人为了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已经出现的预期违约情形,而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对方仍然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转化为实际违约,从而债权人可以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
  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当事人合理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但传统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而言仍存在以下不足:(1)传统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对于预期违约情形的认定,主观随意性较大,标准不够明确,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因此,如果我国不加明确地予以引进,极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2)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混同,这是不够严谨的。同时,这也同大陆法系将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相区别的立法传统不协调,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基本上还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的。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的评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1条、第72条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其主要借鉴了英美法的规定,但更为明确、严谨、细致,较大程度上避免了主观随意性。《公约》把预期违约分为非根本性预期违约和根本性预期违约。非根本性预期违约是指“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根本性预期违约是指“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
  本人认为,公约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并不科学。因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通常很难判断违约的最终结果将是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还是将根本违反合同。《公约》将预期违约作如此分类,但关于每一类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却划分得很不清晰。对于非根本性预期违约,救济方式为中止履行、停运、要求提供保证,但对于如果预期违约方拒不提供保证该如何救济则没有规定。这是不足之处。应当明确规定:预期违约方在合理期间内拒不提供保证的,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解除合同并向预期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另外,《公约》第72条关于根本性预期违约的规定,实际上又将根本性预期违约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并根据是明示还是默示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而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又几乎与非根本性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相同。因此,本人认为,《公约》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是不尽合理的,完全没必要作根本性违约与否的区别,应该还是按照英美法的传统,分为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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