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几点看法
徐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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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几点看法
徐 乐 盛
所谓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这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有的合同法律制度。在我国新
合同法颁布之前,关于是否应该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学术界颇有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正式颁布后,我国学者一般认为:
《合同法》第
68条、第
69条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第
108条是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一、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及其缺陷
不安抗辩权渊源于传统大陆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给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之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则将《法国民法典》中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加以延伸,不再拘泥于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该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本人认为,传统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以下缺陷:(1)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仅限于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则不适用。尽管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明示预期违约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情形而完全可以将其包容在拒绝履行制度之中。但本人认为,明示预期违约与作为实际违约情形之一的拒绝履行毕竟差别巨大,如果把拒绝履行做扩大性解释,使其既包括实际违约的相关情形又涵盖明示预期违约,似乎有些牵强。即使确实要涵盖明示预期违约,法律也应作出明文规定,以便操作。像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对明示预期违约不作出明文规定而仅通过判例或学理来予以补充,就我国而言是很不可取的。(2)不安抗辩权仅给予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未给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相应的法律保护。但事实上,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预期违约的行为或情形,对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也应当给予救济;而不应当让其只能坐等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债务,然后再去向其主张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因为这样做就很有可能人为地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