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理顺与院长、庭长、审委会的关系,变权力主体为监督、咨询主体
1、关于院长、庭长的角色转换。一方面,要彻底改变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状况。院长、庭长不是审判组织,他只有参加合议庭才享有案件的审判权。但长期以来存在着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合议庭合议后的案件,要向庭长、分管院长请示、汇报,由分管院长、庭长“拍板”定夺;而当分管院长或庭长的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果不一致时,又常常出现以院长、庭长意见代替评议结果的情况,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强化合议庭职能,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就必须取消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要还权于合议庭,彻底从审批案件中解放出来;而合议庭也要勇于负起责任,不要时时处处依赖院长、庭长,问题上交,回避困难与矛盾。
另一方面,院长、庭长要充分发挥监督和咨询作用。院长、庭长不再审批案件,并不是减轻职责,无事可做,而是要转换职能,成为审判工作的管理者、监督者、咨询解答者。笔者认为,院长、庭长发挥监督、咨询作用,可通过以下渠道进行:(1)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2)赋予院长、庭长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照法定程度发动再审程序。(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院长、庭长可以列席,期间也可以提出个人意见,但该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拘束力。(4)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各合议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批评;对案件审限情况,可通过发督办令等方式进行督促。
有的观点认为,为发挥庭长的监督职能,还应赋予庭长提起复议权。院长、庭长可以要求合议庭汇报案件,庭长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指示合议庭再复议一次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复议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就应向分管院长汇报,分管院长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即可作出处理;分管院长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指示合议庭再复议一次,至直提交审委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这实质上是院长、庭长变相审批案件,极容易再次回到审判工作行政化的老路上去。
还有一种观点,把庭长放权理解为下放法律文书签发权,这也是不准确的。我们说要改变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是指院长、庭长不能通过签署意见的方式改变合议庭意见,而不等同于签发法律文书。相反,在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和推进裁判文改革的情况下,对裁判文书的表达上进行把关还是必要的。一些地方将法律文书签发权完全下放后,结果裁判文书质量下降,体例不一,千案千面,反而损害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所以庭长的放权不能仅仅理解为签发法律文书的放权,只要掌握好度,庭长对部分法律文书的撰写进行文字把关还是必要的。这个问题,要根据各法院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掌握。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