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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中的“对价”与票据无因性

  这一个判决正确的认识了票据高度流通的特性,准确的处理了票据无因性和票据对价的关系,对我们认识这一问题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四、小结
  从以上的学理分析和实例研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价并不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中必备的要素,而是某一个票据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要件,它仅仅影响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是作为票据关系基础而存在的民事关系,任何一个票据纠纷都有一个基础关系,它并不必然的影响票据的效力。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解决票据纠纷应采取先分后合,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分开判断,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将其合在一起处理。
  关于取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这里强调的必要性在于票据以及所载权利的取得,而取得票据只是票据流转中的一个环节。因此,票据对价只是决定票据取得某一个单一环节是否有效的条件,对票据本身是否无效不起作用。不能将这一效果无限的扩大到票据行为的各个环节中直至将票据对价存在与否作为票据本身是否有效的标志。“没有对价会导致票据无效”这种观点是对票据精神的违背。票据对价仅仅影响票据流通中的一个单一的取得环节。对价不存在或有瑕疵仅仅只能对抗直接当事人,其他人的权利丝毫不受其影响。
  在票据抗辩中,对价仅仅是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理由,不得将其泛化为可以对抗一切票据相关人的抗辩事由。票据法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有直接原因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一般民事关系)抗辩,产生背书转让抗辩切断的效力。但是绝对不能以对价作为抗辩事由来对抗第三人。后手持票人只要出于善意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对价的完整性就不受影响。
  从金融业务方面来看,票据即是结算工具,同时又是信用工具。票据要实现这两个功能,法律就必须允许票据象现金一样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可以看到,我国票据法关于对价的规定显然不够清晰明确,容易引起误解,认为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的使用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是为了防止套取银行信用,套用银行资金。但是,很显然,这一简单的规定无法承担起如此大的重任,反而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票据法是实务性、技术性很强的法律,所以我们应关注票据法在现实中实际运行的情况。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其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的对票据法规定不清的地方给予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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