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
票据法所规定的“对价”仅仅只适用于票据文义之外的这些基础关系。它和票据的无因性的适用的范围不一样,因此在这个含义上,它们是不存在冲突的问题。但是,如果仅仅参看我国的
票据法关于对价的表述方式,极易引起人的误解,认为对价存在于票据关系的各个环节,从而对票据的无因性理论产生消极的影响。以下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由于对票据对价对票据的效力产生的影响认识不清而引起争议的案件。
三、 一个案例的分析
1、 案件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白银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票据纠纷案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9月11日,农行白银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4264358、VIV04264959,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3月11日,其它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农行白银营业部在汇票上加盖钢印予以承兑。重庆有色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创意公司。创意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与二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镀锌板1761T合同,为支付货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同年9月15日,二轻公司向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申请贴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二轻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二轻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
1998年12月24日,农行白银营业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法院查明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二轻公司在扣除了违约金和查验费后,已将9562000元退给了创意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曾于1998年9月12日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进行查询,在农行白银营业部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确系该行承兑的情况下,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向二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并由此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汇票。
2、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