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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中的“对价”与票据无因性

  我国《票据法》中,也出现了关于对价的规定。《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是我国首次在票据关系中引进对价的概念。因而有必要对它的含义以及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对价的基本含义是一方获利一方受损,在票据中也如此。但是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票据中的对价与英美法中的对价的含义也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更不能将二者混同起来:
  首先,对票据对价要做宽泛的理解。过去的债务或责任虽然在合同中不认为是对价,但是在票据中完全可以成立。例如甲为了偿还以前的债务而给乙开出票据或背书转让票据。票据取得并不要求事先给付对价,而只需要具有对价关系即可。票据的作用,既在于信用,也在于支付。利用票据对以前所发生的债务进行清偿,是其适合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以合同对价理论进行限制,票据的支付作用将丧失殆尽。
  其次,对于持票人持有的票据,法律推定已经取得了对价。这就是说,持票人没有义务证明票据对价的存在,相反,如果债务人认为持票人持票缺乏对价,应举证加以证明。合同对价的有无,其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一方,票据法将举证责任从受让方转移到转让方,使票据的持票人处在较为有利的地位。这样推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票据的流通。因为票据是一种高度流通的票据,在票据之上,存在着多个平行的合同。如果要求票据持有人对他之前的每次交易的对价的真实与否都作出调查之后才接受票据,那么票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取得票据的时候,只要票面上没有形式上的瑕疵,当事人就可以推定之前的交易是支付了对价合法取得的。
  票据对价不能决定所取得的票据权利的多少。根据票据法的基本精神,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而不论实际支付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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