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中的“对价”与票据无因性
李晴
【全文】
[内容摘要:
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为基础,要求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因此,
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同时,我国的
票据法中又对票据关系的“对价”进行了规定。这二者适用于不同的领域之中,不能以票据“对价”来否认票据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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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是一种流通性极强的证券,是一种流通工具并具有多种经济职能,为充分发挥这些职能,
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票据的便捷性的源泉就在于
票据法中众多的诸如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等为了保障顺利流通而设计的基本原理或制度。作为商法的一个重要部门,很多人认为
票据法多是一些为了便捷而设计出来的种种运作规则。但是,便捷与安全有时候难以兼顾,任何一部法律都必须在安全与效率之中进行权衡。那么
票据法又是如何演绎这个自古以来的法律难题的呢?
为了方便票据流通,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票据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等多项规则;为了不损害票据安全,我们又引进了票据对价的概念。然而这两项制度单从形式上看,它们的含义似乎存在着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这两项规则发挥作用的领域的认识并不是十分清晰,造成了应用上的混乱。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它们的含义以及它们内在的关联等问题做一次彻底的剖析。
一、 合同对价与票据对价
英国1875年的Cums V. Misa一案中,对价被定义为“合同一方得到权利、利息、利润或其他利益,而合同另一方则给予某种债务展期,或因此而遭受到足够的损失、损害,或由此而遭受到足够的损失、损害,或因此而承担起某种责任”。在合同领域中,对价是合同有效必须满足的条件。对价理论最早起源于16世纪,到今天,已经经过了好几次大的修正与修改。按照传统的对价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判断:过去的对价不得视为有效的对价,道德义务不足以构成对价,已经存在的债务或法律上的责任不认为是对价,发出要约由于并无对价故发出对价的一方可以随意撤回,契约不得中途修改因为没有对价……由于对价理论过于技术性,英美法不得不于19世纪中叶倡导“允诺禁反言”等理论对不合理的判例进行救济。如今,在英美判例中已经引申出大量的即使对价不存在合同依然有效的司法实践,对价理论在合同领域的应用已逐渐褪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