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行陪审制度的作用名存实亡
从陪审制度的作用来看。 实行陪审制度, 让人民群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体现司法民主,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审判活动,防止司法腐败, 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弥补了人民法院审判力量的不足。陪审制度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功不可没。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化、法治化的不断深入发展,陪审制度在实践中所起的实际效用日渐减弱。应该说, 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不是仅限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体现司法民主, 但也不能说没有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活动司法就不民主了,以此类推, 是不是也可以让人民群众作为一员介入其他司法机关的活动,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虽不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会干扰审判权的行使,但以此来体现司法民主似乎已没有什么现实意义。而陪审制度作为权力制约、抑制司法专断,这实际上就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审判独立并不排除有关部门和公众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公开的,自觉接受来自人大、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等各方面的监督,接受外界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司法腐败现象,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以确保司法公正。不可否认在法官队伍中确实存在着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乃至冤假错案的现象,但是,对法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可以通过上述的各种监督渠道和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来加以纠正和克服。人民法官也是在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及各种纪律、制度的约束下开展审判活动,陪审员参审所起的监督作用在上述的各种监督中是微乎其微的,加之现实中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也使得陪审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监督效用。因此说,没有陪审员的参审,人民法院依然能够做到司法公正。现有陪审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已经是停留在理论上表述,因此,陪审制度没有存留的实际意义。
四、现有大多数陪审员的素质不适应参与案件审判
从陪审员的业务素质来看。 陪审员所参与审判的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案件的法律关系大都相对较为疑难复杂,对参与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而我国现有陪审员的产生大致有两种形式,一是选举产生, 二是由法院特邀。选举产生的陪审员, 多数是城镇居委会或乡村两委人员, 这些陪审员大多数法律业务素质偏低,再加上对陪审员的管理不规范,业务培训极少,大多数陪审员是无法胜任的,他们参加陪审几乎成了摆设,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普遍存在,由这样的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反而会降低案件的审判质量,影响法院审判的公信度。而由法院特别邀请的陪审员, 是法院根据不同案件审理的需要,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妇幼权利保障的案件、涉及某些专业性知识较强的案件等等,邀请教育界人士、共青团干部、妇联干部、专业知识人员等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 这些人员虽然具有某方面的特长, 对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帮助,但是,现有法官的素质和案件审理的规范要求已足以说明没有特别邀请陪审员的必要。如何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如何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等等,学校、共青团、关工委、妇联等部门都有履行自己职责的方式方法,法院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如成立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少年法庭, 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各部门只要根据自己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份内工作即可,并不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参加到案件审判中。 对涉及某些专业知识方面的案件, 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判,虽然在理清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上有所帮助,但是,应用专业知识确定的结论,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鉴定,才能作为案件的审判依据, 对需要鉴定而未鉴定的,也不能因特邀陪审员具有专业知识而作出判决,否则,判案就没有事实根据。 由此可见,审判实践中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因自身素质不能适应或定案依据的程序上要求而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而,多数情况下陪审员是只陪不审, 造成多数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变成了只是主审法官自审的现象,不利于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因此说, 陪审员的素质问题也说明了陪审制度没有继续存留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