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
《规定》对什么是驰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其中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关于驰名商标仅仅是注册商标,这是不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因为在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中并未要求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二)关于对外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在其中也未作出具体规定;(三)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仅由行政机关认定也不符合国际上许多通行的做法,这里面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可以认定一个商标是驰名商标,比如在法国并不需要评定那么一批驰名商标放在那里,而是在市场上发生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纠纷、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因而是否受到特别保护,才由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具体去认定。笔者觉得法国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因为我国现行由行政机关认定一些商标是驰名商标的制度,这其中有许多弊端,一是评选中的公正性问题,评比中的不正之风,都有值得考虑之处;另外不能否定一些厂商借评驰名商标来达到推销自己商品的目的,而不是靠促销去获得实际真实的“驰名”。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亦可认定驰名商标。我想只有通过司法和行政认定驰名商标才能更好的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而且也是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新
商标法针对旧
商标法和
《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不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使得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达到国际水准。该法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较
《规定》相比较有几个方面的不同:(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限于已注册的商标,而且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突破了以往
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的原则;(二)就商标如何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新
商标法第
14条规定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与
《规定》第
5条相比较可知,新
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明显去掉了规定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销量及销售区域、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的要求。这也说明新
商标法把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在中国领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相当的知名度为前提条件,甚至该商标在我国未曾实际使用,只是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达到相当公众知晓的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也表明新
商标法打破了传统理论关于商标具有严格国别地域性的观念,接受了驰名商标的国际性观念;(三)关于注册商标的认定机关新
商标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表明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权利纠纷时可以依据新
商标法认定某些商标为驰名,当然法院认定某一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取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新
商标法作出的驰名商标的认定,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纠纷当事人是通过行政救济还是通过司法救济,但是对于我国而言,尚需在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间寻求某种必要的协调与平衡,防止可能存在的认定及保护上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