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婚约解除的法律效果
婚约解除后当事人间自不再存在上文所述义务,但原本基于婚约而存在的法律关系也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必须对此予以清理。
婚约与定婚同义,婚约的成立往往以聘礼或信物的交付为标志,并且从定婚到结婚的这段时间内,双方还有大量的财物往来。一旦婚约解除,这些财物的归属往往发生纠纷。司法实践中因婚约而起纠纷也绝大多数为此类问题。另外婚约解除后一方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赔偿、如何赔偿,作为日益增加的问题也亟待研究解决。限于篇幅,笔者便仅对这两个问题加以探讨。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讨论的财物归属问题是指定婚后相互移转财物的归属而无意涉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作者将另文研究)。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若受害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则须将所受财物返还给对方;另一种情况是,若定婚后一方自愿赠送财物给对方且已实际交付,则视为无偿赠与,无须返还。我国法学界也基本赞同这种观点。[8]对于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应是合理合法:若将婚约看作民事法律行为,则因欺诈而无效,自应返还;若将婚约看作其他法律事实,则构成不当得利也应返还。对于第二种情况,一概视为无偿赠与则属不当。应当说因婚约的存在而自愿或不太自愿作出的赠与,都是以将来能与对方结婚为前提,若对方不会与其结婚是断不会发生这种赠与的。因此可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至于其具体性质,“在日本有谓以婚姻之成立为停止条件之赠与”,“通说为以婚姻之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9]事实上定婚后至婚约解除前婚约赠与已经发生,所有权也已经转移,只不过该赠与附有其特定条件:受赠人将来与其结婚。若将来婚姻不能成立,受赠人所受赠物便失去其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由此看来将婚约赠与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较妥。因此,婚约解除后,原赠与所附条件成就,赠与无效,受赠人自应返还受赠物。值得注意的是,应返还的赠与物应为有较大价值者。当然那些对对方有特殊纪念价值者也应在返还之列。
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因此婚约的解除就很难说有什么过错。但婚约的解除毕竟会给对方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有时甚至非常严重。因此,在现代民法中精神损害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的趋势下,有必要对解除婚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认真研究。对此,各国理论与立法多予以肯定,但其具体操作及依据又略有不同。如《瑞士民法典》第93条第1款即赋予受损害一方获得抚慰金的权利。就我国而言,因受传统观念影响至深,婚约的解除往往对他方精神伤害更为严重,因而精神损害赔偿更应当受到关注。但对此必须把握好度,以免为恶意者所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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