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的成立(定婚)使得男女双方取得受社会认可的正常交往的“权利”,定婚后的情侣也往往相互视为只是尚未结婚的“夫妻”,其关系自是非同一般。子女定婚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双方父母也彼此以“亲家”、“亲母”相称,成为关系密切的“亲戚”。其他近亲属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亲戚”。尽管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定婚的男女双方尚非配偶,其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也非姻亲,均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但不容否定的是,他们之间事实上的关系远强于一般的亲戚或朋友关系。那么如此特别的关系在诉讼法上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民事诉讼法》第
45条第1款规定的构成回避的原因有三种:(一)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两种情况与本文所研究问题无涉。第三种情况该作如何理解呢?对此权威解释是:“所谓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亲密社会关系或恩怨关系。前者如师生、同学、同事、邻居、上下级关系等,后者如双方曾发生过纠纷、相处不睦等。”[5]显然,依照一般观念理解,因婚约而发生的诸种关系不在此列。这不能不让人迷惑:事实上非常密切的婚约关系对回避原因的影响力上尚不及上述一般关系?究其原因,不外乎未将婚约问题视为法律问题予以规制耳。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呢?民法界泰斗史尚宽先生指出:“因婚约而成立未婚配偶关系,在民事及刑事诉讼上构成回避原因,并得拒绝证言。”[6]作为一项诉讼法上的通例,史先生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值得借鉴。另外,笔者认为,婚约关系在诉讼法上也应构成对证据效力的影响。应当认为婚约关系当事人间具有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理当减损其有利于诉讼当事人一方证言的证明力。
婚约作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预约,当事人是否应负如约结婚的义务呢?基于上文所说的特殊的伦理原因,婚约当事人尽管应尽量履行与对方结婚的义务,但该项义务并无责任的强制,法律不得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那么婚约当事人到底应负何种实质性义务呢?史尚宽先生指出:“消极的负有不与第三人订婚、结婚及保守贞操之义务,积极的负有相互结婚的义务。”[7]其实,即使这些所谓“义务”严格说来也并非法律上之义务,没有实质性意义。笔者认为,鉴于婚约关系当事人的特殊关系,若婚约解除,该曾经存在的婚约势必会对当事人造成影响。因此婚约当事人应负婚约解除后的保密义务,毕竟这些内容构成了对方当事人的隐私,任何一方都不得予以散发、公开。从法律上讲,这应算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义务”。至于婚约解除后是否应负与对方父母或子女结婚禁止义务(罗马法对此有规定),笔者认为这尽管符合一般伦理观念,但为追求权利最大化实现的现代民法所不容,不应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