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婚约本身究竟是怎样的民事法律事实,在对婚约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并无一致意见:有视为契约者,有视为事实行为者,有视为事件者,还有视为特殊法律事实者。笔者认为,既然现代意义上的婚约乃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预约,能基于其意思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算作契约的一种。只是,因婚姻特定的伦理属性,其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不同于一般的契约,但本质上仍应属于契约无疑。
二、 婚约的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研究婚约的法律效力必然涉及婚约的有效、无效及其相应后果等。若将婚约视为民事法律行为,还要讨论婚约可撤销、效力待定两种情况。鉴于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而
婚姻法理论研究首要任务乃在解决婚约的性质问题及婚约解除后财产归属问题,因此,笔者此处无意花费太多笔墨去研究婚约的各种效力状态,只想做一些务实工作,对婚约的成立时间、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对诉讼法律关系的影响、婚约当事人应负义务等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亟需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在将婚约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予以法律调整的国家,因对其究竟属于何种法律事实有不同认识,婚约成立的时间也相应存在分歧。至于生效,只有将婚约视为法律行为(契约),才谈得上生效时间。即使是同样将婚约视为契约的国家,对其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也有不同认识。但不管怎样,既然将婚约视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契约,契约的一般处成立与生效要件就必然对其适用。对于婚约的亲属法上的特殊属性,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便了。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婚约作出规定,理论与实践上又基本上不将婚约看作契约之一种,因而难以适用《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
合同法》的规定。而实践中从男女双方宣布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期间,因相互交往甚至共同生活日益密切,会产生大量的财产关系,并形成特别的“准人身关系”。一旦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就势必要确定婚约成立与生效的时间。由于定婚(婚约)只是出于传统与习惯,各地婚俗各各不同本就极其复杂,而现代人又往往超越传统,更增添了确定婚约成立与生效的难度。笔者以为,对于这个目前尚非法律问题的问题,就不必严格依照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或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处理。因而就无须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的生效要件确定其生效时间,对其成立时间予以确定即可。简单地说,如果男女双方仅以赠送信物的方式达成订婚的默契而未向公众公开宣布,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则可以赠送信物的时间为婚约成立的时间。如果按照当地的婚俗举行了定婚仪式,则定婚仪式举行的时间即为婚约成立的时间。如果既未赠送信物又未举行仪式,则要以社会一般观念判断。一般来说,若双方长期共处并公开以恋人相称,则可以其身边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其已定婚的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