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对婚约问题的性质进行分析。显然,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都一贯注重对婚约的规制。究其原因,无外乎通过对婚约的规制以维护其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伦理道德观念的维持。西方国家在寺院法以前时期,以罗马法为代表,将缔结婚约视为公民的权利,法律允许订婚。尽管一方不履行婚约,他方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似乎并无法律效力;但法律又对因婚约而生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使之成为法律范畴的问题。之所以如此规定,当是因为婚约盛行,而婚约成立后,又必然在双方当事人所属家庭间产生相应财产和人生关系,无论是否发生纠纷,无疑都需要法律予以调整。但婚约毕竟是为将来缔结婚姻之预约,若强制履行 ,则与其作为社会基本理念的婚姻伦理观念相违背。因此,法律对此规定又有别于一般契约之规定。及至寺院法时代,因婚姻被视为神的意志,婚约的缔结已包含了神意的参与,法律自不允许随意毁约。因此,法律对婚约当事人的义务予以规定,并对违反婚约者予以处罚。尽管如此,基于婚姻的传统理念,法律仍不允许对婚约强制履行。近现代的欧美国家,因自由及其他人权意识的觉醒,普遍废止了“婚约为婚姻有效成立的前提”的规定,婚约的法律效力进一步降低,自然更谈不上请求强制履行结婚义务了。但这些国家并不将婚约视为纯粹的道德问题,而是普遍对婚约予以法律调整。这样婚约成立后形成的种种社会关系便纳入了法律的渠道,对当事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并在纠纷发生时可以依法作出正确处理。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婚姻始终都不是婚姻当事人个人间的事,而是所谓“合两姓之好”“所以祀宗庙而继后世者”。婚姻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统治者借以维护其统治的工具而以。而在宗法礼制之下,婚约关系的成立,即在双方家庭间形成特定的“亲戚”关系,以婚姻为纽带形成的盘根错节的社会关系又恰恰是封建统治的基础,因此,婚约就不能不为统治者所关注。只是在中国特定的婚姻礼制观念的影响之下,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封建时代的中国借助于刑罚的方法以保障婚约的履行,除对毁约者施以刑罚外,对毁约方还可强令其履行。这表明婚约在古代中国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是很重要的法律问题。自清末西方法律思想传入中国以来,对婚约的特殊伦理属性渐有认识。颁布于1929年的民法亲属编对婚约的相关规定中已排除了对婚约予以强制履行等非文明规定。但鉴于婚约在中国具有悠久传统,早已成为国人的习惯,又有已如上述的普遍的原因,民法典还是对婚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地方红色政权的婚姻条例基于传统与民俗尚能对婚约表示正式的关注。新中国成立后,受社会主义国家对婚约的道德问题属性认识的影响,仅在1950年和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的两个文件中对婚约有认可性规定,此外别无其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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