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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的身份与矛盾的义务——保持律师在公司代理中的独立性

  在分析道德禁止的适当性中更多的质疑是进入董事会是否会使代理变得复杂以至于这种实践是失策的。既然对于谁是公司律师的委托方这个问题已经非常混乱,公司律师就不应该以担任董事的方式而加剧这种不确定性。因此,如果要在董事的忠诚义务和公司律师的道德义务之间进行比较,就须确定是否以及何时这种义务是不一致的。这种比较应有助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委托方明确是否兼任董事的律师会比不是董事的外部律师遇到更多更大的冲突。
  对于兼任董事的外部律师来讲,当董事会正考虑一项可能会给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带来大笔法律酬金的行动计划时,酬金考虑引发出了冲突。如果兼任董事的律师支持被提议的行动计划,那么其他人可能会怀疑是否他是因自身利益才支持该计划的。例如,董事会可能正在考虑是否着手起诉,并聘请兼任董事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理此事,或者董事会可能正在打算出售子公司这一恰巧会给兼任董事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带来大量法律业务的事情。法律应当规定兼任董事的律师在面对这一冲突时要放弃对此事的投票权。
  然而,这样做可能会使公司丧失了兼任董事的律师的商业建议给其所带来的益处。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即使兼任董事的律师放弃对此事的投票权可能也无法解决该问题,因为其他董事会成员在做出减少他们的同事董事(公司律师)的法律酬金的决议时会感觉很不自然。对于诸如兼任董事的律师主管之类的内部律师来讲,当董事会考虑并决定对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律师主管)的补偿时,会引发冲突。内部兼任董事的律师大概会被排除参与这类决议,因为其中包含着明显的冲突。
  当公司和它的董事被诉时冲突同样会产生。公司的利益可能会与董事的利益相冲突,致使兼任董事的律师无法再继续代表公司。事实上,单单是律师出现在董事会中就足以增加这种可能性:所有董事都将被视作诉讼中的被告。因为原告经常在战略上想办法使兼任董事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资格问题而无法再代表公司。即使原告的这一企图失败了,兼任董事的律师在诉讼期间为公司提供建议方面可能依然会有冲突。作为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兼任董事的律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建议看上去似乎反映的是他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委托公司的利益。
  如果没有直接对兼任董事的律师提起诉讼,他也可能因其作为公司的律师和董事而被当作诉讼中的证人,因为作为公司的雇员,他们在日常事务中能够比外部律师接触和获得更多的公司机密信息。这种情况造成了另外一种冲突:公司的关联人主张律师无资格代表公司。 
  从事双重服务的律师同不担当此种双重角色的律师相比面临着丧失证人资格的更大风险,这仅仅是因为原告确信兼任董事的律师能够证明包括他们作为董事在内的很多事情都是合法的。特别是内部律师比外部律师更可能被免职,因此,冲突风险对内部兼任董事的律师来讲甚至会更大。
  处理这些冲突的最佳方式也许就是兼任董事的律师在冲突过分激烈时放弃代表公司。然而,律师的放弃会给公司造成巨大的困难,因为公司失去了它选择的律师。至少在大型公众公司的范围内,公司可能需要支出相当多的时间和金钱来培养新律师。在有些时候,律师辞职会对公司名誉产生不利的影响,损害公司良好的市场形象,使其丧失持久竞争力,最终使其利益受损。对于必须放弃代理委托公司的内部律师来讲,保留独立的外部律师作为替代者并非总是解决办法,因为外部律师可能不会很快被聘用以避免对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长远来讲,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保持律师与董事角色的明晰而完全避免这些冲突。当然,冲突不能被完全消除,没有从事双重服务的律师可能同样会时时遇到在代理委托公司时出现的冲突。然而,同时兼任委托公司董事的律师因上述原因更可能会面临令他无能为力的利益冲突。结果,这似乎属于那种少量的限制就应成为强制性的职业责任的众多情况之一种。
  (4)委托-代理特权的丧失
  为促进律师与委托方之间开诚布公的交流而设计的委托-代理特权,禁止律师与它的委托方之间所进行的秘密交往被发现。虽然委托方与它的律师之间的交往通常被假定为是为了法律建议,但是如果交往的对象并不是以律师的身份,那么这种特权将不会适用,因而这种交往也不会受到保护。这种特权在外部律师兼任委托公司的董事时会受到危害,因为经常无法弄清楚是否与兼任董事的律师的交往是在他以律师的身份时进行的。
  双重服务增加了这样一种风险:即与法律服务协议中的委托人的秘密交往将因律师的双重身份而不再受委托-代理特权的保护。在正常情况下,委托公司有权保护委托-代理特权。这种特权仅包括那些公司律师与委托公司间的交往,这些交往是有意秘密进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反对商业建议的法律建议或援助。而兼任公司董事的律师定期向委托公司提供的不仅是法律建议还有商业建议。这对于希望保持与兼任董事的律师之间交往的委托-代理特权以便证明那些交往完全是法律性质的委托公司来讲会很困难。因为商业建议不受这种特权的保护,当委托公司与兼任董事的律师所进行的交往看上去更象是商业交往而不是法律交往时,法院会拒绝公司要求这种特权的主张。
  在董事会会议上,兼任董事的律师经常提出兼具法律和商业性质的建议。这种情况下对于兼任董事的律师及其他的董事会成员来讲,明确区分开是纯粹由法律建议组成的交往、还是纯粹由商业建议组成的交往、或者是由二者结合组成的交往或许是不太可能的。除非这些区分能够做到,否则所有的陈述都会存在被迫披漏其无法被分属于与法律相关的秘密交往的可能。失去委托-代理特权的威胁是件严重的事情,因此兼任董事的律师在向委托公司进行任何与法律相关的陈述时,一开始就要解释清楚这种交往只是为了提供法律建议。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董事会要进行讨论这一实际存在的事实以及兼任董事的律师区分开法律的交往与商业的交往的能力的有限性。一位公司律师解释说区分法律建议与商业建议以及为了委托-代理特权的目的而证明这种区别的困难在于:谨慎和证明问题并非是易事,因为谈话经常很混乱:先是一个法律回答,然后是十分钟的商业回答,然后又是五分钟的法律回答,然后又是七分钟的商业回答,等等。你无法带着两顶帽子坐在那里,摘下一顶再戴上另一顶然后再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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