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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原则及其立法研究

  严格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的确立,不仅在理论方面,更符合民事责任的要求和体现其本质,而且在实务的操作上,也更有利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实现补偿救济。
  
  2.2 实务方面
  2.2.1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有利于准确认定民事责任。
  过错属于主观的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困难。特别是在法人违约和特殊侵权的情况下,完全根据心理状态认定责任是很不适用的。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受害方只须证明违约方或侵权方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即证明违约方或侵权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即不要求受害方证明违约方或侵权方有过错,也不要求违约方或侵权方证明自己无过错。履行或行为是否有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可能性仅仅在于证明免责事由。由于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均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容易。
  2.2.2 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对受害人的侧重救济无疑使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得以扩大,从而使受害方的损失得以较充分补偿。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贸易的高速发展,出现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件越来越多,如果一定要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债务人或侵权人的责任,往往致使受害方的损害利益无法得到补偿,这对受害方来讲是不公平的。在严格责任之下,使不履行直接与违约责任直接发生联系,有违约行为即有违约责任。如果没有免责事由,既应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违约方通过寻找自己无过错为抗辩理由,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从国外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各国都在逐步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立法,特别是在合同法领域,在合同法领域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已逐步成为了国际立法的总趋势。(梁慧星 《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 ,载《民商法论丛》 第8卷 第4—5页 1997年版 法律出版社)如德国和荷兰,当过错责任原则在德国实行了进一个世纪,在荷兰实行进一个半世纪后,这个原则的地位开始发生了动摇,一个过错原则统领几乎整个民法归责原则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其已不再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责任领域。德国首先在其债务法修正草案中进行了修改规定。从草案的修改内容来看,除损害赔偿责任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其它合同责任均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同样的,荷兰新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修正草案如出一辙,除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其余合同责任皆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美国,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源于产品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不仅最先出自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中,同时也成为美国现今产品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注释:②先契约责任是指“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故也称缔约过失责任。(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 1980年版,第426页)概括的说,先契约责任就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对相信该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为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③后契约责任是指后契约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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