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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原则及其立法研究

  2.1 理论方面
  2.1.1 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形成,既有其历史的根源,更有其社会的根源和经济的根源,且往往后者在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构建中起了实质性的决定作用。
  毫无疑问,我国民事归责责任体系的这一变化,正是源于中国社会和经济的深刻变革的。伴随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进程的进一步深入,法的价值趋向也正由稳定、公正向效益、公正过渡。严格责任作为一种能兼顾效益和公正二者的归责原则,很自然地被最先引入法律与经济联系最密切的领域适用,如产品责任领域和合同责任领域。
  2.1.2 严格责任更能发挥民事责任的功能。
  民事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即保障债权人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或尽可能获得因债务不履行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也兼具有警戒性功能。作为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其取代原始结果责任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其功能绝非完善无缺。它在合同法上最大的缺陷即在于给违约者提供了较多的免责机会,使得债权人难以得到救济。而严格责任原则排除了过错要件,限制了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使责任易于成立,从而使债权人得到侧重救济,也使得合同责任的补偿功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而在侵权法中的特殊侵权责任中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严格责任原则的引入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使责任的认定客观化,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救。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就是严格责任适用的典型例子。如果环境污染致害人不能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并已采取合理措施;2、受害人自己的过错;3、污染损害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众所周知,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术的条件有限,往往是很难自己证明损害行为具有行为人的过错的存在。在严格责任下,将证明责任主要倒置给行为人,这样一来,将行为人的责任加重而受害人的受救济的可能性提高。事实上,严格责任原则的引入能很好弥补一般侵权行为过错原则在法律救济上所形成的“真空”。
  
  2.1.3 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合同责任的本质。
  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同属于民事责任,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事先不存在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对一般的侵权行为责任,法律要求以加害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过错责任取代结果责任体现了自主行为,自负其责的私法理念。无过错即无责任,不仅规定了行为自由的界限,从而也保障了行为自由,这在侵权行为法上无疑具有主要的意义,具有过错使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追究具有了合理性和说服力。(备注④)但合同责任不同,合同发生在事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合同,而合同本质上是双方合意的产物,也是当事人允诺的一种体现。合同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追究其合同责任,不过是在执行当事人的约定。这就足以使合同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而无须再另加其他的前提条件,即不必再要求有过错。(梁慧星 《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 ,载《民商法论丛》 第8卷 1997年版 法律出版社)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责任作为违反这种特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理应比侵权责任更为严格。在民事责任领域,“本应出现的有秩序有规则的图象是: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则基于过错。”(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70、130、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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