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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原则及其立法研究

  1.2 严格责任的界定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事物都是相互联系和区别的”,用事物之间的彼此异同来揭示事物的内涵是更为深刻的。因此,笔者欲通过对严格责任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区别分析(主要是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揭示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对“无过错则无责任”这一原则的挑战。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意思责任取代结果责任。在刑事责任中,罪过已成为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素,而过错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点。应该说,严格责任是对意志、自由论的挑战。其特点就在于:(1)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何过错,只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尽管行为人对其行为缺乏认识,但其行为本身必须是基于自愿的;(3)通常的免责原由对于严格责任不适用。
  一般来说,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区别是很明确的。前者,责任构成不依赖于过错,而后者则基于过错的产生。因此,本文将不再对两者的区别再作详细解析。以下将主要阐述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几者间的异同,进而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的成立条件、责任承担和适用范围。
  第一、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责任成立条件不同。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权的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并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一般情况,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的无过错也并不能阻碍责任的归加。在举证责任这一点上,似乎有理由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
  第二、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差别主要在立法目的、承担责任要件及免责事由上。第一、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严格责任兼顾了法律的惩治和预防两大功效,而无过错责任则主要侧重于惩治。第二、严格责任虽然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程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即包括了过错的情形,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这与传统的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过失)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且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常常以保险的存在为前提的。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就是一种绝对责任。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 而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常常被我国学者所称为的“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笔者来看,其中几类情况的规定到确应该属于本文所阐述的严格责任原则(如: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等),所谓的“有条件、相对”不过是严格责任适用的免责情形而已。当然笔者并非否认特殊侵权责任中有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对于此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作分类说明。第三、两者所适用的免责事由也是有区别的。前者可以适用于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况,而后二者则仅严格适用于法定情况。同样的,英美法学者也大都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失)责任(No—faultliability)严格区别开来。法国学者波里(pierre catala)通过比较法国侵权法和英国侵权法,认为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条件是一样的。英国的严格责任实际上是介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形式,足以表明严格责任并不是无过错责任。(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 第124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 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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