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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选权的保障

  法国选举法规定:“所有年满18周岁、没有被法律剥夺民事及政治权利的男女公民都享有选举权。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年满23周岁的男女公民都享有被选举权。”
  韩国选举法规定:“凡年满20岁的国民享有选举总统与国会议员的选举权。年满20周岁以上,在选民名单制作日当天在该地方自治团体管辖区域内已进行住民登录的住民享有地方自治团体议员与自治团体首长的选举权。”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一条规定:“(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七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c)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可见,享有普选权的法律主体有两个特点:(1)法定性。法律的设定是享有选举权的基础。(2)限定性。在选民中排除了依法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
  从法律上明确选举资格,把选举权赋予一定条件的公民,而非全体公民,这既是对普选权的限制也是保障。问题不在于要不要选举资格的限制,而在于施加什么样的限制才是合适的,符合普遍的争议原则。 所以,在实践中,各国选举法上的具体规定是一种具体操作的模板,这种实质意义上的规定成为普选权保障的主要途径,一旦选举法的规定有歧视和不足以及在实施上的不完善,普选权的保障便会变为空谈而成为一个口号。
  在本文中,笔者也无意再去讨论普选权的执法和司法保障,因为这两种的保障途径还是有所争议的。如有学者指出,根据实证民主理论,如果社会的基本价值选择应该由(受制于直选的)人民代表作出,那么适用体现这些选举的宪法或法律最好由政治中立的司法机构来完成。 但事实上很多学者是反对这种看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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