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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选权的保障

     一、 普选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普选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不同的理念往往决定着选举制度的设计和选举权的范围。以下介绍三种理论:
  1、固有权利说,又称个人权利说。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固有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他们从自然法的立场出发,主张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在选举权利理论中,因对权利的来源与限制认识不同,又可分为本源权利说和既得权利说。本源权利说认为,作为自然权利的选举权,无须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赋予,也不为国家宪法和法律所剥夺。主张选举权是绝对的、抽象的、不能限制或剥夺。既得权利说认为,选举权必须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依法予以保障。主张选举权是相对的和现实的,应当受到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总之,根据固有权利说,选举权享有是固有的,选举权的行使是绝对的,不能限制和剥夺。
  2、社会职务说,又称社会义务说。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社会义务。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受国家委托的义务,被授予选举权的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社会职责的法律责任。社会职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社会连带主义认为,社会成员之间的依赖性(连带性)是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社会连带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只能执行因社会地位产生的一定社会职责,履行社会规范赋予的义务。人们的一切社会行为(包括选举活动)都是社会职务的体现,或者说是义务。根据社会职务说,国家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规定选民行使职务的相当资格,对选举作出必要的限制,如国籍、年龄、住所等。同时选民负有履行选举职务的义务,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国家可强制的选民履行投票义务。因此,社会职务说是实行强制投票制的理论基础。在这种学说中又有委托说和授权说的分歧。委托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委托给公民的公务。授权说认为,选举是参与任命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国家职能的行使,因此,选举本身就是国家机关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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