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在中国的“司法实施”是指中国法院如何适用WTO规则来解决具体的纠纷问题。前文已经提到,WTO规则在中国的实施要依赖立法机关对它进行转化,从而间接地纳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来。这意味着无论是中国的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不能实施原始的WTO规则,对于法院而言,即它不能在处理纠纷中直接适用WTO规则,而要适用转化而成的国内法。
中国法院不直接适用不等价于在法院系统中不实施WTO规则,而仅仅说明所采用的方法是间接的而已。对于当事人据相关的转化而成的国内法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受理,并做出恰当的判决。这里也存在一个与“行政实施”相同的原则,即法官应当遵循“平衡保障市场与保护国民这两种价值,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的原则,并将其在审理过程中体现出来。
由于WTO规则多规范政府行为,故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如与WTO规则所界定的权利义务有关,这大多是个行政诉讼。法院的审判可以被理解为是对私人权利的救济,亦是对其的一种保护。WTO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成员国有义务为参与竞争者提供司法审查(复审)的机会, 这可以视为是规则对全球竞争中的参与者所给予的一种有力的法律保障,使它们不受到一成员国公共权力的任意侵害,也是一种对自由竞争的市场的一种保障机制。“近几年来,学界特别看重司法问题,将司法誉为法治实现的最终屏障。……西方各国司法审查制度均将司法权定性为最后的国家权力,司法权具有否定立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宪政功能,司法审查制度被认为是宪政框架内维持权力平衡的基本制度。” 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乃是美国人权制度的基石。 而在市场经济时代,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是实现交换的必要前提,在这个意义上说,作为权利终极保障的司法救济也就对激发整个市场的活力显得尤为重要了。当然,如果法院同时能够直接适用WTO规则,那么保障的力度也就更强些。
对于中国而言,实施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应当有着更现实的积极意义。由于对于WTO规则本身还不很熟悉,也由于我国各级国家机关自身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很难保证在近阶段各级国家机关的一切行为都能够符合WTO的精神,都能够不损害这个市场的自由竞争,也都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国民。因为有计划经济所留下的深刻烙印,也因为自身的内在素质还有待于提高,实际的情况恐怕会很不理想。所以对于现阶段的中国而言,更需要有一个监督与制约的机制来帮助立法与行政机关来共同完成这一任务。
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我国目前司法审查制度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即所有国内法及部分具有终局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可诉性。 这样的审查范围过于狭窄,不仅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在入世后我国对自身的经济发展进行把握。
虽然根据我国现行
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 第九十条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但是,
立法法并没有给予具体的涉案当事人以求助的途径,有关的程序保障依然欠缺。我们关注的不仅是实体上权利的存在性,也同样关注程序上救济的现实性。因此,对于具体的公民、法人而言,通过这个途径获得救济的成本十分高昂。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做法有其内在的缺陷。因为当一国的立法和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WTO规则而竞争参与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如果是一个外方当事人,不论如何限制其的诉权,他终可要求其本国政府依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迫使当事国履行义务。相反,当受到损害的是一个本国当事人,如本国没有充分行使WTO规则赋予其的权利,反映在国内法的空白或政府的行政不作为上,而使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他又应当如何主张其权利?依中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受害者将得不到救济。出现这种局面的后果可以说是严重的,在大多数领域,中国竞争参与者的竞争力本就不如实力强大的跨国公司,而这些公司却可以通过母国的渠道到WTO争端解决机制那里去获得救济,而中国竞争者却没有一个切实有效的途径来寻求权利的保护,无形中使得自己在竞争中的劣势更为明显。而由于入世使各竞争参与者的利益均“暴露”在外,失去了原来母国的传统保护,这种损失将可能是巨大的。
从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它们莫不追求本国国民的利益更多保护,而绝非使之在本国领土上的竞争中承受任何人为的劣势。如同前文所讲到的,欧共体法院当然地赋予了本区域内国民与其它外国竞争参与者同样的救济途径,不仅如此,还给了它们以外国人所没有的特殊保护方法。当然这种保护是巧妙的,是经过成本与价值的权衡而被认为是有效益的。如欧共体法院虽然在总体上认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未经转化的WTO规则,但根据1989年的Fediol案与1991年的Nakajima案中所形成的两个原则, “只有在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行使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定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损害欧共体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欧共体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才能援引GATT/WTO协定有关规定向欧共体法院投诉该欧共体机构的该项不作为的行为,欧共体法院对此有权进行司法审查。” 其它许多国家的情况也是如此, 在某一政府机构没有行使WTO协定下的权利以致损害该成员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从而该本国当事人诉诸司法机关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直接依WTO规则提起诉讼。WTO需转化的原则在这里并不适用,WTO规则此时可以被法院直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