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我国政府也签署了这一协议。这一条款是对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的确认,它意味着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权在为了证明自己有罪的时候拒绝提供证据,它可以理解为保持沉默,也可以理解为采取保持沉默以外的其他方式,但总而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一公约的规定之下并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供认罪行——尽管他/她享有这一权利。也就是说,享有这一特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强迫“如实回答”显然违反了人权公约中的规定,是不可取的。而且,不自证其罪的特权与无罪推定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这不仅表现在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是无罪推定的一种发展,更表现在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是实现无罪推定的重要的保障方式,否则无罪推定的原则就只有可能是空话一篇。
第三,在英美法中,有所谓“当事人进行主义”,即当事人之间武器对等,享有相同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尤为如此,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均衡,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而在如实回答义务之下,当事人之间是不对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具有自我归罪的义务,而是否是如实回答则由司法机关加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对对自己不利的指控保持沉默,更不允许掩饰和隐匿,这对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当然是有帮助的,因为很多案件都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突破口,可以为破案提供线索,但是,这无疑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国家权利时的对抗能力,加剧了被指控者面对国家强权时的弱势,也为刑事司法系统打开了通往刑讯逼供的法律之门。 有利必有弊,而且在这个问题上,普遍的认为是弊大于利,也就是说,为了建构一个完整的富有理性的刑事司法制度,我们可能有必要通过放弃一些因为规定如实回答义务而获得的利益,因为这样做是保障更为崇高的和重要的利益的要求。
四,结语:无罪推定与如实回答
无罪推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所有公民)的权利,尤其是诉讼权利,通过这一手段,“使有罪的人受到刑事制裁,使无罪的人能够免于刑事追究”。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无罪推定并不是绝对的。这种不绝对并不是说我们可以有时采无罪推定,有时又采有罪推定,而是说这种无罪推定使我们在认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作用必然是有限的和相对的,正如苏力所说,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对待一个因持枪抢劫而被警察当场击毙的人是罪犯,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如果我们认定在审判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击毙一个可能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这种相对性告诉我们,在我们认识无罪推定这一问题的时候,不能以一种教条主义的态度来对待,我们要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是也要注意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制度上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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