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建设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功利性的,甚至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是功利性的。这是因为,在特定的社会中,人们需要的更是一种能直接对自身有利的制度——尤其在民主政体之下,而不是别的什么。而出于对人性的判断,我们也无法说正义就是一种现实或者可以确定的预期。更进一步说,正义并不可以预见,当某种法律被制定,法律的制定者实际上不可能知道这种叙述方式或者对某项法律规定的文本表达将会带来怎样的正义——或者说会有怎样的非正义。正如第二节那个例子所指出的,所谓的正义,并不是普遍的,而即使是“正义感”这种更为抽象的概念也并非就是普适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事件将不再与正义这种复杂的概念有所联系,事件本身只与这一事件有关,或者说对任何一件事都要评判出一个是非对错的时代已经过去了,我们不可能一直抱着边沁的二元论不放。 法制建设为社会服务,社会正义所应该成为的只是一种精神,这种精神不应该被普遍地在每个时间或者空间被使用,这种引用不过是为了装点一下我们的理论,而并非对现实生活产生什么样的作用。
四,道德与法律的两难
在这里有必要强调这样一个观点,那就是并非所有的价值都像有的人认为的那样,体现一种高尚的追求。有可能这种追求只不过是一种对现实需要做出的反应,这种反应产生于一种维护自身的冲动与自然选择。于是我们也不得不感慨人类这种原生性的行为是如何的有意义。
人们普遍认为,安全、公平等等都是一种正义的体现,这种体现也许是长久以来人们的思维习惯或者说是生物知识的本能的结论,就算我们承认这种划分的合理性,我们也不得不说,安全、公平其实同时也是一种秩序的体现,甚至主要是作为一种秩序的体现。长期以来,秩序实际上也充当着不同的角色,有人认为,过去我国立法是“过于强调了秩序和稳定”,乃是社会价值秩序观一头独大的表现,但是,这种观点又是否恰当呢?
当我们从社会历史发展的角度考虑,就会发现,所谓的这种历史上一元价值观是重在保护社会利益,强调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并进而在立法和司法上对这一理念加以确立。值得注意的是,上文所举的例子实际也是这种观念的一个含蓄的表述,见义勇为并不只针对个人利益,甚至主要不是针对个人利益——或者说,这也仍然是一种秩序的表现,而且,就语境论的观点而言,这种秩序的存在也是有其原因的,但是,正因为每一种制度或者说规范都是有语境地存在的,因此这种制度和规范也都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我们也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当一种制度不再适应社会的需要的时候,那么也就应该是它被改变的时候。至于怎样去改变,这种改变有什么艰难,还有待于更充分的论证。
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对这种思想加以评论,乃是因为这种观点背后隐藏的法律观念至少存在一定的缺陷,这并非就是我提出我的观点的结论,但是,当我们意识到法律在许多事实面前其实也会显得很无力,它的责任(或者说使命)究竟在于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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