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
徐莉娜
【全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徐莉娜
内容提要:在被害人人身权受损的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理涉物质损害赔偿的规定于民事法律存在冲突。本文就此出发,分别从立法、司法实践、刑民法律责任关系的层面解析这一法律现象。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刑民法律责任关系
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确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害人人身受损的案件中,其有可能受偿的物质损失通常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者补偿费、丧葬费、实际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注1]。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刑民法律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发生了立法冲突,即刑事不理涉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却已正式开始理涉。该如何认识这一法律冲突,以下分别从立法、司法实践、刑民法律责任的关系三个层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立法上加以分析。
刑法第
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分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并已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是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只不过它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同一行为引起的,为了审理的方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因此两者不能互相替代。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应该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程序的许多方面也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如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适用调解原则,适用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等等”[注2]。可见,
刑法36条的规定已涉足民事实体法的范畴。刑诉法解释第101条继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
刑法、刑诉法外,还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有关规定。此条实质确立了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刑事法律在实体、程序上的优先原则,完成了刑事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封闭。而民事部分关于公民人身权(包括人格权,生命、健康、身体权)的规定首见于
民法通则,其第
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
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通则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范围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并未仅限制于物质损害。在进行了长期的司法实践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精神损害赔偿正式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根据1981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作为判决和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注3]。综上所述,刑事法律就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忽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本质、忽略了民事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违反了法制统一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