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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乎?分业乎?

  年份 1985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游资 571 723 858 1821 2070 2107 800 1552 3014 5711 5088 4599 5499
  通胀率 8.8% 6% 7.3% 18.5% 17.8% 2.1% 2.9% 5.4% 13% 21.7% 14.8% 6.1%  
  而即使在商业银行法颁布以后,实质上混业经营的现象还依然存在。如以信托公司名义注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控制着40个子公司和下属公司,涉及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融资租赁、实业、旅游、房地产、以及贸易等几乎全方位的行业。以独立法人存在的光大集团北京总部和香港总部也存在类似的情况。以保险公司注册的平安保险可全资控股平安信托投资公司、后者又以61%的比例控股平安证券公司。另外我国还出现了实业资本控制金融机构的现象,至2000年6月,山东电力集团已成功控股了莫大信托投资公司、蔚深证券公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并且成功成为湘财证券的第一大股东和华夏银行的第二大股东。可见金融控股公司形式的混业经营现象一直存在,分业经营的法律实际上被规避了。
  由以上事实,笔者对当年确定分业经营原则时,立法者是否科学预测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充分研究各国立法例感到怀疑,不禁又联想起媒体和国内许多学者要求紧随美国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实施混业经营的做法。他们的热情令人感动,可是他们果真谨慎考虑到美国立法进程和中国经济状况吗?
  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1933年针对经济危机颁布的。后来又通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和《1968年威廉姆斯法》的相应规定,逐步形成了金融分业的制度框架。但是美国法律允许成立银行控股公司,于是有些实业资本通过银行控股公司控制和收购银行。针对这一趋势,1956年美国通过《银行控股公司法》。1980年美国国会又颁布《放松管制和货币管理法》,但是在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混业上并未松绑。1998年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开始兼并活动,为强化美国金融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美国制定《98年金融服务法案》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控制和拥有银行、证券、保险公司业务,开始混业经营模式。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最终宣告历经60多年的分业模式的彻底告终。可见美国不管是分业模式的确立,还是从分业到混业的演变都与当时的经济环境息息相关,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而我国《商业银行法》自95年颁布到现在只不过短短6年时间,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的存在说明我国分业经营的制度连稳定和成熟都还谈不上,马上就紧追美国要求混业经营是否太过于仓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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