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颠鸾倒凤的论证?

  最核心的问题王文不曾提到:在患者愿意或实际能够支付的既定费用下,医生已尽谨慎勤勉的职业原则,并使用了最好的方法,但在患者身上还是有明显的“损害事实”,此时医生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为救患者性命患者必须得截肢,假定截一条腿,医生怎么能证明截肢行为与患者无腿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当然,做截肢手术需要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签字相当于合同,但合同能使医方规避患方当事人的诉权及胜诉权吗?显然不能。(手术签字或医生已尽其他告知义务,其要旨是约定医疗风险由医方向患方转移。但转移的前提应是医疗行为包括告知行为无瑕疵,而有无瑕疵的最终判定在法庭。按最高院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无瑕疵的证明责任在医方,因此,医疗风险由医方向患方转移的契约效力并不当然发生。)因此,只要患者未能恢复原状,医疗机构都可能承担责任。
  但这是极其荒谬的。不过,消除荒谬的办法不一定要取消最高院的规定,因为在这里“损害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这涉及到认定损害事实的问题。以小恶避大恶,不能说小恶不是损害,但法律上的事实并非自然事实,都是带有价值的事实(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6年版,页22以下),比较小恶和大恶的价值,“损害事实”当然没有发生。又如果为避大恶,可选择的小恶不止一种,认定损害事实就更加专业化了。认定损害事实的权威当属医学界整体。这即说明,前述由医界对医疗无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各种情况进行分类鉴别尤其必要。(我估计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会成为日后医疗侵权诉讼的一个重点,并成为两院歧义规定之协调的一种方式。)
  四、新的“严格医疗服务责任原则”
  与王怡对最高院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医疗科技发展和可能导致医患“两败俱伤”的担忧相反,我的分析是比较乐观的。王文有其不足,他的调查都集中在医生身上,他的担忧事实上是受医生们的浸染。当然,本文也有不足,因为本文事实上连调查都没有,只是立足于所谓的法理。
  继续分析,则有两点值得补充。
  1、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从未听说此种倒置抑制了行政管理的发展以及造成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两败俱伤”。产品质量侵权诉讼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但也从未听说此原则抑制了科技的发展并已导致厂商与消费者的“两败俱伤”。
  2、最高院关于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按前述,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倒置,至少不及行政诉讼中的倒置严格。这种规定虽然是程序性的,但更多的触及到了实体,因此更像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或许可将此规定称为“严格医疗服务责任原则”。严格产品质量责任原则不以有无过错为要件,只管产品瑕疵;“严格医疗服务责任原则”其实也只管服务瑕疵,因为按前面的分析,过错实际上是瑕疵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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