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颠鸾倒凤的论证?

  二、两院规定的对比
  具体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争执的焦点自然集中在医疗事故的定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上。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医疗事故的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2条)
  在此,医疗侵权(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是:⑴违法,⑵有过错,⑶有损害结果,⑷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四要件属于老生常谈的“过错责任原则”。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4条)
  医疗侵权诉讼一旦肇起,则必有损害事实发生。因此,比较国务院及最高院的规定,则可说,按前者,只需否定余下三要件——⑴违法,⑵有过错,⑷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之中的一项,医疗侵权不成立;但按后者,必须同时否定⑵⑷两项,医疗侵权才不成立。在此最高院与国务院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冲突。
  但最高院的规定真是举证责任倒置吗?从法律条文上看是肯定的,但多问一个为什么绝不是徒劳无益。
  医疗事故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不可能由法庭来完成;在我国不设陪审团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合议庭中可以有陪审员,但这与人们通常所说的陪审团有很大的差别,且在实践中,合议庭中的陪审员少有鲜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按王怡的类比,事实上就成了法庭外的陪审团。这个类比是精辟的。在举证责任倒置前,由原告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倒置后,则由被告医疗机构委托。而且,医疗机构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更权威的机构,委托事项不是要确认是医疗事故或不是医疗事故(即在⑴⑵⑷中否定一项),而是要确认医疗行为有瑕疵或无瑕疵(即须同时否定⑵⑷两项)。如果严格坚持谁败诉谁付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的原则,则很难说最高院的规定是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因为起最终证明作用的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更权威的机构,而委托费用并不是预先确定了的。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的要件⑴违法在最高院的规定中是无足轻重的。猜测其原因,也许是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多由医疗部门或医疗管理机构自身制定,若其中有不合理之处,则无疑相当于医疗机构在自我免责。因此,反过来看,最高院的规定倒有促进医疗行业制度走向健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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