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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稿

  第十九条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可以采用严格的选举程序,也可以采用简便的投票方式选出,但必须符合民主原则。
  [释义] 本条所谓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推选,是指不采用严格的选举程序,如无记名投票原则和差额原则等方式,选出候选人。如果村子较大,由各村民小组中组织推选,然后按票数集中,票数高者当选,村子较小的,可以直接召开村民会议,当场推选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  制订和公布本村选举工作方法;
  (二)  审查登记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提出异议的申诉,并作出解释和处理决定;
  (四) 确定和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和投票地点;
  (五)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六)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向选举大会推荐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八)组织村民进行投票;
  (九)公布投票结果,宣布本次选举有效,或者无效;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其他与村民选举有关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成立后,由成员民主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方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可以有一定的工作分工。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用选举顾问和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顾问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表决。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有被提名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要全体村民公布,同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县级和乡级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新满十八周岁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薄为准。
  村里户口薄登记与派出所登记不一致的,以派出所登记的为准。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期为截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 并承担村民义务的,应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六个月,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六个月,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村民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予以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被宣告缓刑、假释,而设有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
  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选举。
  第三十四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决定下列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享有本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工作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的;
  (三)其他长期在本村居住,与本村形成切身利害关系的非本村村民。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再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七条 对常年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没有委托其他选民代为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通知外出的村民,也可以将有关通知送达外出村民的成年家属。
  [释义] 本条考虑农村流动人口在村民选举中的特殊性,在计票时,如果将本村常年外出的村民计算在内,可能导致选举因参加投票者未过半数而无效,其次,增加了当选的难度,可能导致这次选举虽然有效,但未有人或极少有人过半数而当选。所以,在选举日前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他人投票的常年外出的村民,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
  本条所谓的“常年外出”,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1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因此,如果村民在外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视为常年外出的村民,适用本法第19条。
  本条所谓的“发出通知”,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送达制度,如《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因此,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有关通知送达外出村民的成年家属,即视为有效送达;当然村民选举委员会自己也可以直接与外出的村民取得联系,通知他有关选举事宜。这两种通知方法,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情况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确认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民证是村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释义] 选民资格诉讼案件规定在选举法、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8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现行的选民资格案件只限于受理选举人大代表时对选民资格的异议,本建议稿对此作出突破,将这个制度扩展到村民选举中。但必须指出,选民资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既不采用独任制,也不采用陪审制。
  第四十一条 申诉人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影响本次选举中选民资格的认定。  [释义]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指出:选举法规定这种案件一审终审是因为选民资格必须在选民名单公布后、选举前的期间内确定,案件的判决必须及时生效。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可作为申诉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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