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村里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同样适用本法。
本法也适用于牧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选举工作,侵犯村民民主选举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不设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村民人口不满500人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为3人;
(二)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超过5人;
(三)村民人口在10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超过7人;
(四)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为7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数较少的民族在多民族居住的村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里保留至少一个以上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妇女和少数民族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七条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上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下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释义] 本条旨在规定村民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主要有三个条件,1,必须年满十八周岁,2,具有本村村民身份,因为村民自治是以村为单位的村民自治,所以如果居住在本村,但不是村民的,便无选举权利;如果居住在本村,有村民身份的,但不具有本村户口的,也无选举权利;相反,如果居住本村以外的地方,但有本村户口的,应当有选举权利。3,未被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确认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应以法院的判决书为准。对于那些已被判决受了羁押,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还未判决的但因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的人来说,他们是否具有选举权利?根据1983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有关精神,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是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的,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人民代表权利,这种情况由检察院或法院出具公函认定。其中,这里的“反革命案”的提法已被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案”,这里所谓的“其他严重刑事案”,根据1984年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主要是指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比如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重大盗窃等等。
第二,如果不是上述情况,则应当有选举权利,根据1983年的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但1983年的《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适用于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程序中,它是否也适用于农村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呢?但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来说,应当是可以比照适用的。从法律体系的严密性来说,不可以。本立法建议稿规定,上述村民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享有选举权,予以选民登记,其投票方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选举。(见立法建议稿第33条)。
另外村民行使选举权还有项条件,就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停止选举权利,待精神正常时再恢复行使选举权利(见立法建议稿第36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释义] 所谓统一部署,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一个换届选举的指导意见,下达给各市各县,这个指导意见,实际上是一个由省级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没有权力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指导意见,但有负责实施的职责,其实施的过程即会形成具体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
6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第
7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所以,村民中的有关当事人对省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决定,对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实施行为,对各级人民政府的日常指导行为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一并提起对省级政府制定的指导意见的不服意见,要求一并审查。在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符合
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条件的,有关村民中的当事人可以起诉到法院。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中列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领导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件,选票式样;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三至七人,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具体工作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
[释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依本条之规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召开村民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可召开全体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也可以召开每户派1名代表参加的户代表会议。如果召开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参会村民须过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如召开户代表会议,参会的户代表须过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或户代表提出,如所提出的候选人比较集中,意见比较统一,可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如所提候选人较多,分歧较大,又难以集中,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但以上二种方式,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表决或投票村民或户代表的半数以上票数,始为当选。
第二种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和主持,本组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推选办法有两种:一种以组计票,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取得票多者为本组推选名单,然后村民委员会汇总,以得小组票数多者为当选。另一种以人计票,即将参会的每一位村民推选的名单报给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公开汇总,以得村民推选票数多者为当选。
另外村民会议可否采用授权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也可以认为符合本条之规定。因为根据村民组织法第21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可见,只有在下述两个条件下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才是合法的,1,必须是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2,必须有村民会议的授权。但必须注意,村民会议给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应当是有限制的,决不能用村民代表会议包揽或取代村民会议,村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如村委会换届选举,罢免村委会成员,拟定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等,都必须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