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GATS的基本法律原则对证券业的调整,其要求缔约方通过谈判开放其证券市场,从而促使其证券市场的自由化、国际化。详言之,则有如下几方面:(1)、最惠国待遇方面。每一缔约方向任何其它一个缔约方开放证券市场,应立即无条件地也向其它任何缔约方开放其证券市场。(2)、市场准入方面。各缔约方证券市场应该开放,除非在承担义务清单中明确规定,缔约方不得:①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国投资额实行限制。②要求必须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从事证券业务。③限制境外证券投资者的数量,包括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④限制外资经营证券业务的总量。(3)、国民待遇方面。缔约方给予外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如在投资证券的种类、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不应有差别。
虽然GATS的上述规定较高,但 GATS没有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列为强制性的基本原则,非经缔约方承诺,不承担市场准入和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同时,GATS 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采取相对宽容、区别对待的方式,即成员方除了可以在其承担义务的承诺表中对承担义务的具体部门规定市场准入的限制,同时也可以在承诺表中提出对适用国民待遇资格条件的保留。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充分利用GATS所允许的限制和保留,逐步对外国证券业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实行国民待遇,渐次承担证券市场自由化的义务。
3、保险
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同时在第十五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⑨由此可见,该管理条例明确了在入世后允许存在外资占51%以上乃至全资的从事各类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同时还可以从事分保险业务。这是与我国入世承诺表的承诺相一致的。由于中国入世承诺表有关保险业的承诺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列明,故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