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潜力是巨大的。在加入WTO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是电信业对外开放的基础和核心。但是中国在电信业领域里实行国民待遇问题,已经落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这主要是观念问题。因此,中国电信业要开放,必须首先开放电信人的观念。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与GATS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一致,使电信服务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更为明确化和具体化。基础电信协议也向我国提出了挑战。其实,不论发达国家还是欠发达国家,各国对于电信市场开放的日期、范围没有统一标准。希腊、爱尔兰和葡萄牙,因其电信水平比其他成员落后,在市场开放的大潮中,这些国家并没有“凑热闹”,而是要求推迟3至5年开放各自国内业务和电信网络基础设施。前几年,许多国家纷纷开放数据业务市场,法国到1996年1月1日,才完全开放这个市场。早在20世纪80年代,加拿大与美国在开放增值业务市场上就有不同的做法,加拿大承诺开放的范围比美国小得多,对基本业务和非基本业务的划分也与美国的标准不完全一致。⑦可见,各国在开放电信市场时只能量力而行。鉴于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西部及广大农村地区的通信水平远没有达到“小康”水平,我国的电信行业仍然是一个新兴的产业,仍需要政府一定程度的保护和扶植。因此,我国目前电信市场的开放不可能达到发达国家的程度。我们的承诺只能与国家经济水平同步。因此,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承诺表只承诺允许外商在增值服务(含互联网服务)与寻呼业务上拥有所注资公司49%的股份,两年后可拥有50%的股份。而对移动话音与数据业务和国际国内业务外资所占的股份最多只可达到49%。
2、证券
证监会在2002年12月12日发布的《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可以说是针对我国承诺表在证券方面的承诺所制定的。其在第三条规定:“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业务;(二)外资股、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业务;(三)外资股、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自营业务;(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 此外在第十一条中规定:“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或在合营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得低于四分之一,不得超过三分之一”。⑧这两个条款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在承诺表中所提到的“入世三年内,外资证券公司可以建立合资公司(外资占1/3),承销A股、承销并交易B股和H股以及政府与公司债券”的保证,但是该规则并没有对承诺表中提到的“入世后外资证券公司还可以直接跨国界交易B股”进行明确。我认为这并不是证监会的疏漏,而是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紧密相关的。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现在还很弱小,外资证券公司的进入对我国尚不完善的证券市场已是很大的冲击,若一下子就对外资证券公司承诺开放更大的投资领域,这对我国证券市场而言是非常大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循序渐进地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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