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的分析可知,GATS有关投资的具体承诺的内涵就是要求各成员国应严格按照承诺表所作出的承诺办事,一成员国可以在承诺表中列明在某些领域对外资的限制,特别是股权的限制,但一旦作出承诺就必须严格按承诺办事,不得通过改变竞争条件的方式而使外国投资者遭受不利的待遇。对我国入世所作出的承诺表而言,我国就应当严格遵守GATS关于投资的具体承诺的规定,恪守承诺表中对外资开放领域的承诺,修改我国相关的投资立法。
三、协调——我国依照承诺表对相关新法的制定
在加入WTO后,我国已清理了大部分法规。同时依照我国入世承诺表,制定了相关部分新的法规,兹分述如下:
1、电信领域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第六条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⑥这些规定是与承诺表中有关电信业开放的规定相一致的。
综观各国对开放电信市场的承诺,可以看到,各国开放电信业务市场的承诺表其主要内容包括每个成员国市场准入的承诺、国民待遇和可能的附加承诺。在承诺表中,成员可以允许充分的市场进入和国民待遇,也可以在这两项规定上添加一些限制、条件和资格认定,此外还需要指明承诺实施的时间。(1)市场进入 该项承诺是指一成员国承诺开放某市场,允许其他成员国的业务提供者在满足指明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经营承诺表中列出的电信服务。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一般是对经营者数量的约束,也有对外国资本参股的上限或对准予提供服务的组织类型的限制和要求。(2)国民待遇 该项承诺要求成员对外国电信业务提供者施加的限制不能比对本国提供者的限制更严格,如果确实不能避免这种情况,就要在其承诺中阐述清楚。这些区别可能包括:限制外国人购买土地,或在承诺表中规定外资对某些特殊企业的参股不超过规定比例,还可能对董事的国籍或居住地进行限制,对外资所有权的约束,甚至频率分配上优先考虑本国投资者。(3)附加承诺 该项承诺是对上面两个条款没有涵盖的但确实对电信服务贸易有影响的情况进行讨论,加以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