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各成员国还认识到,除了上述垄断和专营服务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在任何其他成员请求下,每一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的成员还应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②
据此,GATs同样禁止那些会阻碍服务贸易发展的限制竞争的商业习惯做法,而对竞争无害的商业惯例不予特别规范。
从对GATs第8条及第9条的分析可知,GATs反垄断规则所指称的垄断并非针对所有的国家垄断服务与企业合并行为,其只对那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与其他经营者合谋,从而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这一点可谓是GATs反垄断规则的核心。此外,反垄断规则还规定了信息的提供、通知等程序问题,这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程序性规范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据GATs反垄断规则确定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价值取向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反垄断立法工作。学者们对反垄断法的核心任务存在一定争议,一派学者认为控制企业合并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而另一派学者则主张我国反垄断法不能以调整企业合并为核心,而应以反行政性垄断为主要任务。
据GATs的反垄断规则,其主要禁止的是那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对竞争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第一派学者主张以调整企业合并为反垄断法核心的观点过于超前了。如果将其实施,只能阻碍中国规模经济的发展,等到与外国企业一竞争,我国企业只能是“鸡蛋碰石头”,一碰就破。而另一派学者则看到目前我国对竞争造成损害的并非企业合并,而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同时他们看到,规划企业合并的反垄断立法应以提高“效率”为定位。在决定企业合并是否需要禁止时,要考虑,企业合并是否有利于资源配置,是否有利于各个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只有当企业合并不仅不利于资源配置和各个企业生产效率提高,反而产生损害竞争的效果,法律上才应以禁止。对那些不会产生损害竞争的合并,原则上不应禁止。③我赞成后者的观点,我认为,据GATs的反垄断规则,中国的反垄断立法的核心内容即立法取向应是对危害竞争的企业合并行为与行政性垄断进行规范。
可以说,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分析:
1、入世后我国的反垄断法必须要符合GATs的反垄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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