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所规定的四项合理使用标准
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虽然规定著作权人具有复制、散布、演出、展示等排他权,然而其另外在第107条规定,对于基于评论、新闻报道、教学、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著作物的,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需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利用的目的及性质,是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本案中,法院不认为使用者下载MP3档案对原有的录音著作有任何具创作性质的转换。此外,虽然利用Musicshare软件程式上载或下载MP3音乐档案并未涉及营利的行为,且个人的利用与传统的个人利用显然不同,本案的利用应属于营利的使用。(2)著作的性质。利用Musicshare 软件程式上载或下载MP3音乐档案,与原告创作著作的性质相近,没有任何具有创作性质的转换。(3)所利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中所占的比例。法院认为在Sony案之前与之后的相关案件中,第九巡回法院已经认定大量复制整份著作无法主张合理使用且为个人或家庭的利用而大量复制整份著作也无法主张合理使用。因此,本案利用Musicshare软件程式上载或下载MP3音乐档案,是大量且整份的复制录音著作,而很难主张构成合理使用。(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法院认为,Musicshare软件程式一方面降低消费者对正版CD的购买,另一方面阻碍唱片公司进入数位方式下载音乐的市场,而对原告音乐及录音著作的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故不得主张合理使用。
三、科技进步下的法律调整
从MP3.com案及Napster案可以看出,科技日益飞速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进步给传统的法律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一些传统的法律规则面对着科技的进步显得有点无能为力,在这种困境下,笔者主张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寻求中间道路——促进科技进步与传统法律间的协调一致
美国的MP3.com及napster案之所以引起唱片业的轩然大波,就在于科技创新下产生的Napster软件及MP3能在网络上快速地实现下载的功能,从而对传统唱片业造成极大的冲击。为此,传统唱片业者为维护其市场竞争地位而借诉讼的方式,即严格以传统的美国著作权法为基石对新兴的软件使用进行限制,以维持原有的营利模式与市场地位。
在这里就不免产生两个问题:其一,科技的进步与传统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是否科技就一定得受传统法律框架的限制,而遏制其自由发展的空间?由科技的发明史看,人类的社会是处于不断进步的状态,法律应是解决人类的问题,而非阻碍人类文明的发展。因此,当科技创新带来社会现象与人类行为的改变时,如何经由大家的共识,产生公平合理而为社会上多数人所能接受的新的游戏规则,似乎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与制造双赢的策略。由此可见,科技创新是无法抵挡的潮流,即使法院今天禁止使用Napster或与其具有相类似的功能的软件,明天也会有其他技术上更为创新的软件出现,在科技发展的趋势下,我们无法禁止人们去使用一个新的科技。其二,既然我们否认传统法律对科技进步的制约,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可以因为科技进步就忽视保护权利的传统法律的存在呢?无法否认的是,著作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就如同保障著作权之下也承认合理使用一样,权利的保障并非绝对,尤其如何保障权利,更是一个可以随社会观念改变而变更的概念,只要社会大众的多数接受此方式就可,因此,即使以保障著作权为前提,科技创新与固有法律概念之间,仍存在弹性变化的空间。因此,容忍科技发展过程中的过度现象,并同时寻求解决新问题的最佳平衡点,似乎是一个较稳妥的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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