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限责任合伙:它的设立法定要件类似于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既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直接申请成立,也可以由原先的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通过一定手续转制而设立。
(三)不同身份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上的差异
1.普通合伙:作为合伙制度最基础的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没有法律地位上的差异(合伙章程中另行约定的除外)。大部分国家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地位,而合伙的企业的实质类似于一种连系各个相对独立的合伙人之间的“纽带”。一种“纽带”既是脆弱的,又是坚固。说它“脆弱”是因为任何合伙人都可以有自己独立意志,这种意志是不受其他合伙人约束的;说它“坚固”是因为任何一个合伙人就该企业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都可能由所有合伙人一同来承受。因此,这种权利上的松散和责任上的紧密使得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权利、义务上是一致的。
2.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不同的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很大的差异。按照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一旦有限合伙人的行为超出了这种界限,那么他将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其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地位将等同于普通合伙人。但是,正是由于有限合伙人不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与决策,普通合伙人的经营和决策行为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法律也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权利。1985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2条,合伙协议可给予全部或一部分特定的有限合伙人就任何事项表决的权利;向普通合伙人就合伙事业的经营提出建议的权利;查询合伙帐簿权利;收取合伙利润的权利等等。[9]由此可见,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身份的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很大的差异。就合伙人承担的义务方面,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最主要的差别就在于前者承担有限责任,后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责任合伙:由于有限责任合伙在归责原则上不同于普通合伙及有限合伙,就使得有限责任合伙在权利的分配上必须做到更加的细化和严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这种企业中享受的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利越大,所承担的责任的风险也越大。从这一点来讲,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并不适合那么缺乏相关投资领域的经验的积极投资者参与。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上的差异
1.普通合伙:允许合伙人以任何财产权利的方式出资,可以是直接的资金、实物、土地,也可以是知识产权,甚至是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第三款又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