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合伙这种崭新的合伙方式,其优点就在于:首先,它较好地解决了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的责任问题。在此之前,对于合伙的归责原则一般都是将矛头指向所有的合伙人。虽然,合伙区别于其他企业形式的特征之一就是“人合性”,但是,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会有自己的处世原则和行事方式。特别又是在当今社会,一个法律主体的企业或个人时常处于一种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纵横交错、复杂繁冗的境地。由于一个合伙人,甚至仅仅是一个雇员职务行为中的过失或不法的侵权而造成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巨大的债务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这种一味过分强调无限连带责任原则也极大的妨碍了合伙企业长期化和大型化的发展。其次,有限责任合伙进一步确立了合伙人之间彼此的相对独立性,解决了“归责轻率”的问题。对于普通合伙来说,每个合伙人都代表了合伙企业,每个合伙人的行为都有极大的连带效用。可以说,一个合伙人的一次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就可能葬送的不仅仅是合伙企业本身,更有可能葬送了每一个合伙人。这就使得合伙企业在具有较好的灵活性的同时却又令人感到缺乏一种稳定性。不少小型化的、作坊式的合伙企业总是给人一种时时处于风雨飘摇之中的感觉,特别是在中国,笔者的感受更为强烈。即使在有限合伙中,法律也仅仅是规定了作为有限合伙人才具有免受连带牵连的权利。法律保护的触角也无法伸及无辜的普通合伙人这一方。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出现使得合伙企业中由于个别合伙人或其雇员的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债务承担问题不再盲目地适用“无限连带原则”,而是适用更加严谨细致的“划分责任原则”。这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合伙企业责任“归责轻率”的不足。这一点可以说是对于几百年来合伙制度和立法的最大的突破。再次,有限责任合伙的归责依据直接来源于权利的分配和掌控。有限责任合伙人所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定条件,该合伙人必须不是对于造成不法侵害的事项的管理人或负责人,或对于已发生的侵权后果给予及时而尽力的补救。否则,该合伙人不能幸免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有限责任合伙的企业中,权利的分配和划分的界限是十分重要的,如果该企业迨于在合伙协议中清晰的划分各种对外的权利,那么,很有可能该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无法幸免承担无限责任。
那么有限责任合伙既然有这么许多胜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地方,是否就意味着它可以完全取代历经百年而形成的一般合伙制度呢?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虽然,有限责任合伙是基于对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改良中形成的“优良品种”,而且在法律理论方面具有许多独到和突破的地方。但是,要完全取代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至少不是几十年可以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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