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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

  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首先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而美国则是合伙法律制度较为发达、成熟的国家。依据1976年和1985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设立一家有限合伙,必须要有一个符合各州有限合伙法律规定的书面有限合伙证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有限合伙章程),并经过主管营业所所在州的州政府正式登记。有限合伙在有限合伙证书在州务卿办公室备案之时成立或有限合伙证书中认定的以后其他时间成立。《美国统一合伙法》还规定,普通合伙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非正式的方式设立,甚至可以以当事人之间通常的行事方式来加以认定。可见,《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设立的法定条件的要求要比《美国统一合伙法》对普通合伙设立的法定条件的要求更加严格。这是从有限合伙的特点出发,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限合伙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律规定,有限合伙证书被赋予公示效力。
  对于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和各种各样的法律和经济体的出现,众多投资者对于新兴领域的知识或者管理和决策经验都十分的不足。他们既希望能够从各种新兴的产业利益中获得收益,但同时又缺乏成立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足够资金以及害怕承担由于普通合伙企业债务对合伙人的无限追偿责任。由此,有限合伙就重新焕发出它的活力。首先,对于合伙以及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出资要求各国法律都没有最低限额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伙的企业形式又具有公司所无法比拟的灵活性,这对于某些行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有限合伙的这种方式并不是完美的。正如有些学者对其抱以否定的态度。他们一般认为,有限合伙的方式具有颇多的局限性。[3] 首先,它仅仅是对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的一种简单叠加,甚至这种叠加使得有限合伙人缺乏合伙人“应有”的管理权和决策权,使得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仅是一种法律实质上的出贷行为。[4] 这对于一些积极的投资者来说,有限合伙并不能达到他们的投资与管理并重的意愿。同时,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有限合伙的法律形态依然无法解决他们的无限责任问题。对于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或其雇员所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债务,那些不知情或虽然知情且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巨大债务的合伙人来说是有违公平原则的。再次,有限合伙的法律概念也同时违背了西方国家或普通法系国家长久以来的一种法律观念——即“行为人责任自负”。[5]而有限合伙却恰恰突破了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最后,对于有限合伙的立法还存在不少的盲点,比如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一定对内权利,这种权利的界限在哪里?有限合伙是否适用于任何领域的企业,还是仅局限于一些特殊行业?等等。这都不利于这种合伙方式的实践化。
  针对这种情况,美国随后又产生了“有限责任合伙”的一种崭新的合伙方式。所谓“有限责任合伙”是指,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或雇员的不法职务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侵害、侵权而导致的债务,无辜的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不是直接的责任行为人或不是该项侵害事由的管理者、权利掌控者或虽然事后知晓但已经尽力弥补损失的,其只在合伙企业无力承担所有该项债务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该项债务的有限责任的一种合伙方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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