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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可以提起精神赔偿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可以提起精神赔偿


范永玲


【全文】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可以提出精神赔偿     00法(2) 范永玲 *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未做改动。<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与于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损失,把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地区分在外。那么,为什么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提出精神赔偿?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赔偿的规定已经过于狭窄,“赔偿范围有必要而且实际上已经扩大了。”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的问题。应当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是由民法规定和侵权的民事赔偿的这里责任范围所决定的。当时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即旧的刑诉法53条规定是与当时的民法侵权赔偿有关规定相适应,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失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也应该突破原有的规定,以便与民法的规定相适宜,这样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或单位的合法利益,有力的惩罚犯罪分子。因此,本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也可以提出精神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在法学理论界“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1]已成共识“也就是说,它所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2]“它应当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诉讼性质。”[3]即,“被告人的行为在刑诉法上是犯罪行为,在民诉法上是侵权行为”[4]。首先,从实体法上讲,它是一种民事诉讼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除了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主要是看这个案件是否附和关于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既有损害行为、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产生了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同时,2000年关于精神赔偿的范围的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为下列人格利益遭受非法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受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赔偿;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提起精神赔偿。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的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永久性丢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  其次,从程序上讲,它具有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即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除了刑事诉讼法有其特殊性的规定外,应当活用民事诉讼发的规定。”[5]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人格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在认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为一种民事诉讼后,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的脱节和矛盾。同时,如果受害人在另行起诉的民事起诉中,就可以提出精神赔偿。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提出这个要求,这就使“公平”的原则有了瑕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精神损害”指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一般认为精神利益表现为:机体各器官的完整性和功能的正常性;社会属性上的利益;自我意识上的利益或心理上、情感上的利益,精神损害的加害人可能承受刑法上和民法上已不利的双重责任后果。[6]“精神损害赔偿”指当特定的人身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使公民或家属陷入极度的精神痛苦,受害的公民及其家属可以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补偿其精神损失。[7]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相对于刑事案件 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要件。但民事案件适用精神赔偿,而 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却不保护公民的精神损害,显得与情与理不合,“  非财产责任方式去消除精神损害是不够的。”[8]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精神赔偿,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也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一种安慰。”[9] 可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犯罪,减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对“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提出精神赔偿”的质疑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教育和改造,被告人在承担一定的刑法后,就已经达到立法目的了,而且加害人对其也承担物质赔偿的法律责任,也是对受害人的补偿。我们是社会主义的国家,不能光靠经济赔偿教育被害人。但是,我们能否因为加害人已经承担一部分的法律责任,而不再追究其他的应该由他承担的法律责任呢?我们不能因为有了刑罚而忽视了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严重创伤。当然,更不能因为加害人已承担了法律责任,而放弃法律最终的公正性。   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判决 后,并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确定后,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9]   其实,这种观念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运用的处理方式。他忽视了我国为什么规定刑诉可以附带民诉的意义:(1)是为了更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2)有利于法院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不至于出现相互矛盾的审判结果;(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4)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   <四>各国相关立法比较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附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的对象的罪行,造成的物质上、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全部损失。”德国的刑事诉讼中也有将“因侮辱、诽谤伤害了身体”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内。其它,如匈牙利、南斯拉夫等都直接规定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经济赔偿。   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由于它的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诉案件审理终结后,按民事诉讼程序,提出因为犯罪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之诉,那么,他们的被害人能否在提出精神赔偿就不得而知了。   *作者系徐州师范大学2000级法学系(2)班学生参考书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4页 [2]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36页 [3]汪建成著<刑事诉讼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31页 [4]  武延平《中国刑诉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1页[4]刘家琛主编<新刑诉法杂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58页 [5]曾就敏主编<新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第17 66页 [6]同上 [7]刘金权<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展望出版社,1920年4月版,第83页 [8]<刑事诉讼法概论>,天津出版社,第23页 [9]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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