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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亟待重新公布

  笔者认为,仅仅公布修正案的做法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法律修改的内容如果不公布,等于没有修改,而采取附着式和直接替代的方式各有优劣,前者原法和修正案形成一个既依附又相对独立的形式载体,有利于了解修改的内容,但对于原法容易产生误解和形成错误的第一印象,后者有利于学习、掌握新内容,但无法通过法律文本本身了解修改的内容。有的学者建议采用二者之结合,即公布原法典,但在修改之处加以注释,标明修改内容和时间。这种做法的缺点是如果修改规模大和次数多,则非常烦琐,笔者认为,无论是否重新公布,在实定法和观念上,都必须认为法典是重新公布的,但是否需要重新公布,应该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宪法》作为《立法法》的上位法,不需要受其约束,但是刑法不能成为《立法法》的例外,应该采取直接替代的公布方法。
  第二,刑法修正案所使用的立法表述,在现行法的框架之下,是不科学的。如《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规定:
  刑法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也是如此规定的。现行法的体例和用语是按照编、章、节、条、款、项的顺序排列的,第120条之后如果增加一条,意味着刑法典条文顺序的依次变更,因此,上述“条”的使用是不规范的,只能使用诸如“第×××条中增加一款或者两款”的表述方法。如果立法者有意为之,而作为刑法修改体例创新的一个契机,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体例形式的完善:即在不改变刑法条文数目和形式的情况下,变更刑法典的内容。那么,刑法典就必须重新公布,使内容和形式获得统一。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修正案没有规定刑法典重新公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应以此为契机,冲破刑法典的现行体例和框架,确定一个崭新的体例,重新公布刑法典并相应修正司法机关确立的司法罪名。实际上,两高根据三个修正案和一个单行刑法, 已经相应修正了罪名,于2002年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罪名的实施时间应该和法律文本的实施时间一致,两高的修正罪名可谓是亡羊补牢,相应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刑法典的重新公布,也应该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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