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业受贿的立法对策
由商业受贿行为的产生及其特征可以看出,它是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违反职业道德,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它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不仅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阻碍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探索其产生的根源,一是行为人主观意志不坚强,不能抵制腐朽思想,没能抗拒巨大利益的诱惑;二是公司经营机制不完善,对工作人员行使经营权没有恰当的制约和监督。因此,要杜绝此行为首先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正确的敬业精神,制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这样就从主观上消除人们的受贿欲望,因这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故就不再多述。其次,还要完善法规,加大对经营者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正如孟德斯鸠所讲的“一切有权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10];只有完善公司内部权力制衡和监督制度,才能从客观上消除滥用权力的条件,使商业受贿行为趋于灭亡。实际生活中,深圳工程咨询公司副经理兼广州经理曾利华受贿案就是因为公司内部权力的行使缺乏限制和监督[11]。
完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制,使工作人员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对
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进行调:
第一、对董事、经理等经营者权力的适度限制。首先,《
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作为公司的唯一法定代表人,这是世界少有的[12],在目前许多公司的资产高达几亿元乃至上百亿元情况下,其权力尤其显得庞大。笔者以为可以借鉴国外增设法人代表削弱董事长的权力。其次,《
公司法》第
43、
48条规定董事长有主持会议的权力,并规定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会议,而没有规定若董事长怠于履行该权力如何处置。现实中“碧纯”牌蒸馏水侵权纠纷案就出现了此问题[13],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决议召开董事会而董事长拒绝参加大会。对此,立法上应规定当符合法定条件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而董事长拒绝主持会议时,可由临时选出的会议主持人代替董事长行使职权。再次,由于实践中常常由董事长兼任经理更是加大了其权力。因此,有必要规定禁止兼职,或干脆取消经理职权而分散给股东会和董事会。最后,由于《
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都以列举形式规定,故当出现规定之外的权力时,往往由作为法人代表的董事长获取,进一步使其权力膨胀。故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应分别以排除式和列举式未规定,这样可以适当配置公司的管理权,避免“权力真空”的出现,防止董事长滥用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