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几项规则,我们细致分析一下陈某对张兰的收养问题。首先,可以确定一点,即陈某对张兰的收养已经超过十年,也就是说陈某收养张兰时,并没有法律明文的形式要求。其次,陈某与张兰之间已经建立母女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以母女相称,而且,陈某也一直象亲生母亲一样照顾张兰,还送张兰读完小学读初中,读完初中又读职业中专。显而易见,陈某已经尽心尽力地抚养了张兰。再次,他们之间的母女关系已经得了亲戚朋友的公认,虽然陈某之子张东时常恶语相向,说她是外人,但在母亲的指正及教育下,张东也是承认张兰的家庭成员地位的。而且,也正是由于张兰已经成为了家庭中的一员,争抢了母亲对他的爱护,他才如此嫉妒。最后,张兰与其生父母没有联系,即使她远在B县农村的胞兄,也是鲜有联系的。通过已有的材料,似乎我们可以推断张兰在陈某去世时,已经没有生父母了。否则,该来请求监护权的会是张兰之生父母而不是张兰之胞兄。
另外,我国还有对收养无效的具体规定,1)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收养人或送养人的行为违法;3)收养登记的当事人骗取收养证;4)收养人或送养人借收养买卖儿童。——显而易见,本案中并不涉及此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陈某对张兰的收养构成事实收养,并实际有效。
1. 2陈某“收养”张兰的法律后果
1.2.1陈某对张兰的收养合法有效,收养关系成立。由此,养子女张兰即取得相同于养父母婚生子女的身份与地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也即成立亲属关系;而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与自然血亲关系相关的法律特殊规定,如不得近亲结婚,除外)——这一点似乎与事实收养的条件要求互为因果,存在不合理之处。
1. 2.2由此可以明了,张东与张兰之间成立亲属关系,同为陈某的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即张东与张兰之间由于法律拟制成立法律上的兄妹关系,张东可以成为张兰的监护人。
1.2.3而刘兵则不然。由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虽然他与张兰之间存在血缘联系,但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前一顺序的监护资格,不能以张兰兄长的身份申请监护资格;他只能作为关系密切的其他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在得到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以后,才能成为张兰的监护人。
之所以刘兵可以作为“关系密切”的其他朋友,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上对关系密切的规定并不严格,且缺乏必要的衡量标准。这样,即使刘兵与张兰在过去的10几年中并没有密切联系,但只要刘兵时自愿要求担任监护人,且符合张兰利益时,法律就允许他担任张兰的监护人。所以,刘兵虽不具有前一顺序的监护人的资格,但仍然可以申请担任张兰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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