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兰的监护人纠纷案
原静
【全文】
关于张兰的监护人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
家住A市的工程师陈某早年丧夫,儿子大学毕业后分至边远地区工作,不在近旁。退休后,陈某收养远方B县农村的一名女童做伴,取名张兰,母女感情很好。然而,陈某之子张东,却因此十分嫉妒,回家探亲时,他经常当着母亲和他人的面,说张兰是“外人”。虽然每次在陈某的制止跟批评下,张东都表示愿意改正,但也未见效果。
张兰13岁,就读于陈某原单位所办的职业中专。一年级时,陈某病逝,且未留下任何遗嘱,遗产为一张十万元的存单。张东表示愿意作张兰的监护人,张兰B县的胞弟刘兵也表示愿意作张兰的监护人,另外,陈某原单位的厂工会也表示愿意作张兰的监护人。
三方发生争执,最后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由陈某原单位的厂工会担任张兰的监护人。
二、 本案争点
1. 监护人的范围
2. 监护人确定的原则
三、 案件分析
(一)张兰年仅13岁,属于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却欠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当为其设立监护人,以弥补其自身能力上的不足,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并且,对她的行为承担一部或全部责任,维护社会整体的和谐与有序。
(二)张东、刘兵以及厂工会是否都具有张兰的监护资格
1. 张东、刘兵的监护资格与陈某对张兰的收养
1.1 陈某对张兰的收养关系成立的探讨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需以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且无子女为条件。本案中,陈某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但却已有子女——亲生子张东。在这点上,似乎陈某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所以,我们有必要再作进一步探讨。
我国收养法制定于1992年,但在此之前有许多收养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没有书面协议或到某个指定部门、机关登记,却也一样是双方自愿合意的结果,应当受到尊重(法不外乎人情)。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以承认事实收养之效力的方式对这些已经完成的、欠缺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予以肯认和保护。可以得到承认的事实收养的具体的条件为:其一,当事人双方存在抚养、赡养和扶住的事实;其二,双方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亲友也公认他们是养父母子女关系;其三,被领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解除;其四,当事人之间无书面收养协议,也未进行收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