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世纪的中国,除了行会活动外,城镇和城市中的解纷方法与乡村中的并无区别。调停行会成员之间的纠纷,从而防止兴讼是行会的主要功能之一。行会是由从事相同行业的或来自相同地区到城市中做生意的人们组成的。如果行会成员之间的纠纷不能内由事件中担当中的人或其共的朋友来解决,当事人不能径直告诉于长官,而是通常要受制于行规,诉求于行会内部的处理程序。试图绕过行会程序的人不仅会受到行会的申斥并因而丧失得益于行会的便利,而且长官也经常把这样的案件返诸行会处理。
在某些行会中,内部纠纷由行会内的主事者处理:另外的一些行会,由选举产生的议事会处理内部纠纷。在一些小的行会中,可能是全体成员共同决议。权威性的议事会的组成往往取决于事态的严重程度。行会若有自己的会馆,则纠纷的审理在会馆举行;不然,则在祠堂、餐馆或者茶馆内举行。当事人和证人举证后,议事会(其运作非常不正式)会作出双方都可接受的决定来尽力取得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除非双方都自愿接受,否则决定不会生效。
诉求于行规后,每一方当事人皆可自由地把问题呈于长官堂前。然而,行会的决定背后有强大的社会压力支撑,以及前述的限制,少有案件会到公堂。因此,大多数用非正式的方法不可能解决的纠纷在有威信的行会成员给出的建议下得以解决,这些成员谙于对风俗和业内惯例的运用。通常的解决方式是那位已被证明确实有过错的一方向所在行会表示郑重的歉意。比如,他可以为行会的祠堂请上精致的烛品,或为行会的仪式资助一场演奏会,盛宴请对、议事会成员以及其他成员或请他们看戏。这种姿态有助于警醒肇事方并重建和谐关系。
总结
我们对晚清制度的总结说明,在中国20世纪现代化的前夕,大多数纠纷是在地方团体内部解决的,而且多数情况下,依照“对让步、调解和调和的方式予以灵活的变通和综合的途径”,对此我们一概称之为调解。A·H·史密斯(A·H·Smith)的评价可能是更接近现实的,他生动地将之描述为“中国通常的方法——许多人聚在一起,为受害的一方举行多次宴会。”范·德·师普瑞克(Van der Sprenkle)用更学术的用语指出这些地方团体使用的方法“从天平的一端(完全的私人调解)到另一端(公众审判),两端之间的转换几乎不为人察觉,因为其中最重要的都是公意。即使在许多由地方团体内举行的公众裁决的纠纷中,其目的仍然是确使当事人达成附加于他们的有其内在合理性的解决方案。
这种制度的首要原则是地方团体一般要求当事人穷尽他们在团体内的救济再去寻求长官的救济。而长官,本已为州县的行政事务以及有关自杀、贼盗和其他与政府利害攸关的案件所累,就常常对这种要求持合作态度,把那些微小案件返回到乡村、宗族和行会和(这些案件并不归它们管),即使这样做违反律典。因此尽管清代法律并不像日本幕府时代的法律那样把庭外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强制性的第一个环节,在中国人生活的实际情境中,诉求于调解通常也不比日本就自愿到哪里去。而且一旦地方团体内的方法穷尽,也少有人敢于质疑那些团体的权威人物以为公平的结果,这一点尤其是因为中国人哲学上的及其实用主义的对诉讼的抵制态度,以及长官通常支持团体内的领袖人物的立场的事实。
分别从个人、团体和政府的角度来考察,这一在正式法律框架之外解决大多数纠纷的制度可以得到容忍?对个人来说,调解提供了平息纠纷的方法,这种方法符合儒家及团体的伦理因而得以社会性地接受。尽管为调解者提供酒食以及回报成功的调解者的习俗足以构成诱惑,使得自命的“调解者“有时会煽动纠纷期望从对纠纷的介入中牟利。但是总体来说庭处理被证明是比诉讼全家得多的。当然,(调解的)风险更小、出丑更少,而且可以更快捷、便利的处理争端。庭外处理往往给当事人以足够的机会,以他们认识并尊重的第三人为媒介进行讨价还价。往往他们可以选择第三人,而且第三人甚至可能是了解纠纷底细以及当地规范和惯例的人。这有利于达成各方都可接受的解决方式。偶尔地,在修复和谐的社会压力之下,当事人“同意”达成无效的调解,继续留下矛盾的根源,继续双方的紧张关系,留待以后报复。无论如何,就总体而言,这种制度与诉讼相比更能带来和解的结果而且使怨恨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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