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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人权的刑法保障

  再次,关于死刑的规定仍然过多。在世界上二百多个国家中,中国刑法的死刑规定的数量赫然名列前茅,堪称死刑之大国。难道中国真的是如此一个“乱世”
  以至非用“重典”不行吗?而且,“重典”能治“乱世”吗?犯罪有其存在的深刻的社会原因,预防犯罪,遏止犯罪并不是多杀一些人就能解决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思想更是助长人们的残暴心理,更容易导致人权观念之窒息,也解决不了犯罪率高升的问题。稳定发展经济,理性地进行观念文明的建设,改善社会环境,开展多方位的社会综合治理,才是遏制犯罪率高涨的根本出路。这种以蔑视犯罪人人权来达到保障更大的人权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只能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
  最后,就是目前被社会广泛关注并为外国所注意的 “收容”制度问题。其是人权保护之大敌,应该被严格的废止,并在刑法中建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保安处分制度”。
  五,人权保障与刑事司法 
  刑事司法即指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在这个诉讼过程中,刑事相对人不仅有刑事诉讼上的权利需要保障,而且同时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也需要保障。 在这个过程中代表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掌握着刑罚权(即定罪权、量刑权与行刑权),而这个权力如非法或不当行使,刑事相对人的人权就会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
  关于人权的存在形态,前面已有交代,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而刑事立法无论其如何的完善,也只能把应然性人权写在法律文本上,到底能否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就主要靠刑事司法活动来回答了。
  笔者在此最为关注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能否实现的问题。由于人类理性本身的有限性以及语言本身一定程度的模糊性,立法机关无论如何的高明,考虑的如何的周到,也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尽善尽美之刑法典,罪刑法定原则也只能在相对的意义上存在。事实上,我们始终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在罪刑法定制度的构造中,应当如何塑造刑事司法的品格。” 注(12) 所以排除罪刑法定司法化的障碍也就具有保障人权之重大实践意义。
  鉴于篇幅,笔者只能从以下两方面简要地论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恣意侵害刑事相对人刑事实体人权之情况的限制。
  第一, 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要严格地把握好刑事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关,以及使他们确立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同感,“牢固树立法治是法律的法则(rule of law is a law of rules)的信念。” 注(13)  非常专业的法律素养,对法治精神执著的追求以及对人权的无限尊重是司法过程中保障刑事实体人权的先决条件。
  第二, 对司法解释要有合理的限制。由于刑事司法事关公民的生杀予夺,解释权的无限扩张势必导致对刑事相对人人权的恣意践踏。而过于严格乃至极端的对司法解释权的限制无疑等于取消了司法的主动性,司法过程完全“机械化”,法官也变成了“机器”,这也势必导致忽略“个案正义”,同样也不可取。有学者针对此提出了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合理的限制司法解释。自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必须是刑法规定所可能涵盖的,反对法官立法;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对一般公民而言不会感到意外,换言之,必须是一般公民根据一般的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测到的结论。注(14) 由于这为刑事司法解释即有一定的自由又不致不当的侵害刑事相对人的人权提供了一种比较恰当的解释行为模式,即在保障一般人权的前提下又照顾到了个案的人权,笔者是同意上述观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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