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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组织之行政法地位浅论

  其次,在诉讼程序方面,第三种组织在实体行政法地位的不确定,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适用及诉讼地位的难以确定。根据第三种组织的本质特征以及出于对第三种组织所服务管理的对象的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应确立行政诉讼主体地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但由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只能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并确定第三种组织与其管理对象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承担平等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便很难得到维护。
  然而,反观第三种组织本身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首先,第三种组织缺乏必要的权威性,因此在管理运做时常常因受阻而致使服务宗旨无法正常实现。第三种组织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自治性,这是行政机关无法比拟的,但也正是因此,而使的第三种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缺乏必要的权威支持。正如马克思·韦伯所说:“权威乃是社会行动的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在形形色色的社会行动中,权威都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社会行动的一切领域都无一例外地、深深地受着权威结构的影响。”(2)“社会及其它有机体更多的不是通过契约关系或道德一致,而是通过权力的行使而被整合在一起。”(3)因此,必须对第三种组织树立必要的权威,其权威的树立不是靠领导的个人魅力,或非科学的神权宗教理论,也不是靠道德舆论,其唯一可靠的来源只有法律的赋予。尽管目前我国民众法律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但依法治国的根本趋势使我们有信心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以此进一步确立第三种组织的权威地位,实施有效管理和服务。
  其次,第三种组织独立性的扩张,必然侵犯行政权的行使范围,从而严重威胁到国家行政权的权威地位。第三种组织所要进行管理的社会公共事务必然与国家行政机关所管理的行政事务存在交叉和重叠。第三种组织自治权力的扩张,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其所管理服务的对象在面对双重管理时,无可适从,甚至遭受双重侵害。因此,第三种组织的管理权限势必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三)问题的解决和立法建议
  经上所述,第三种组织自身存在的及其引发的法律问题,归其原因在于法律未对这一新生事物的行政主体资格予以明确界定。由此,作者提出几点关于第三种组织行政主体地位之确定的立法建议:
  首先,行政法理论及其规范,应将行政权力当然地分配给第三种组织,也即第三种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的一部分与国家行政机关平等参与行政权力的分配。这显然与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恰恰相反,传统行政主体理论将行政主体分为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该理论下,此种经授权的组织所享有的国家行政权显然是经过严格限制的。而鉴于第三种组织的特性,作者认为,第三种组织应与行政机关平等地参与国家行政权的分配,而不应经过于严格的限制。法律、法规不应就第三种组织的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加以特殊规定,而应就第三种组织不应和不能管理,干涉的事务予以特殊排除或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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