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三种组织之行政法地位浅论

  作者在借鉴两种权威理论的基础之上,又鉴于本文是在行政领域中探讨社会组织的行政法地位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依据行政权力的来源不同将社会组织划分为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也是作者所称的“第三种组织”,它是由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它的活动范围介于政府为代表的公域和以个人自由为标志的私域之间,担负着维护某种社会公益,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如“希望工程”,社会服务机构及慈善团体等,笔者对此进行比较研究,总结出第三种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组织结构严密性。第三种组织是基于同一利益目标而由个人自愿结合而成的团体,它虽然不及国家行政机关具有严密的层级制度和权力分工,但它们组织内部同样有决策,日常管理以及相应的执行机构等,组织外部往往具有分支代理机构,由此而构成一种严密的类似行政组织的系统。
  2自治性。第三种组织是个人自愿组成的团体,由此决定了:第一,第三种组织设立及运作资金来源的独立性。它不依赖于国家政府的拨款资助,而是大多来源于其组织成员认缴的会费或他人的捐助,或通过与其他经济组织合作而获得的盈利,因此,确保了第三种组织由于得到自身的经济支持而具有独立性的资本。第二,权力来源的自主性。第三种组织之所以能对社会公共事务行使管理权,主要依赖于社会大多数人对团体准则自愿普遍的遵从而形成的一定权威,因此,其权力来源于社会公共事务中的大多数受益者,而非国家或法律的赋予。
  3服务性。第三种组织是以参与公共事务,推进社会公益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从而决定了其为公众提供服务,分担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终极目标。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管理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是第三种组织实现提供优质服务目标的根本保障。因此,要正确处理第三种组织服务目标与管理职能之间的关系,其意义尤为重大。
  4广泛性。传统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大部分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一揽承包”,但随着公共需求的不断变化,使得公共事务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和阶段性的趋势,此时,传统的公共事务管理模式也必然导致“市场失灵”或“政府失灵”等诸多弊端。因此第三种组织便以其机构精简,灵活多变以及专业技术性较强来增补政府无法或没有能力触及的领域,实施有效的管理,提供优质的服务。
  (二)第三种组织在行政法领域所引发的问题
  第三种组织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一种独立的人格出现后,势必使传统的行政法理论特别是行政法主体理论面对以下挑战:
  首先,在实体法方面,第三种组织在组织机构,职能,服务宗旨及管理,运作模式均与行政机关存在很大相似之处,因此可以称第三种组织为“准行政机关”,而传统的行政法主体理论仅把行政主体一方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三种组织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并无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的授权和委托,但它确确实实作为一种强势群体对其管理服务的对象进行单方的管理。因此,具有行政主体本质特征的第三种组织是否应具有行政法主体资格以及具有何种资格是现今我国法律迫切解决的问题。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